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任某某诉被告肖某买卖欠款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存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诉称,1998年9月至10月,被告因女儿结婚在我的店铺内赊欠家庭影院、电视机等物品,价值x元。经我多次催要,一直未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归还欠款x元。经查明:1998年9月至10月,被告肖某赊欠原告任某某家庭影院、电视机等物品,价值x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肖某于2010年5月26日前一次性付给原告任某某6000元,余款不再归还;如被告肖某在2010年5月26日前不能归还6000元,其将在2010年11月26日前付给原告任某某归还x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王存芳
二O一O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穆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