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3月17日被淮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5月14日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刘×(已判刑)在任淮滨县X乡财政所所长期间,于2007年4月份接到淮滨县财政局通知,要求该乡X村和李某寨村申报两个共10万元的小型农田水利建设项目。接到通知后,刘×在未向乡领导汇报的情况下,伙同该乡X村的李××(已判刑)、李某寨村的刘×(已判刑)共同制作了以李××和李某某原有的养鱼塘为新挖蓄水塘的农村小型水利设施建设项目的虚假材料呈报审批。期间,刘×告知被告人李某某以其鱼塘申报一个项目,到时工程款下来后,给其一点钱,算是挖塘的土方钱,等上面验收的时候,就说塘是新挖的,别说错了。被告人李某某当即表示同意,并说能搞到钱是好事。2007年11月,到财政局派员对项目工程验收,刘×、李某某在场。10万元工程款获批后被刘×领取。2009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得知以其鱼塘申报工程项目款批下来后,向刘×追要5万元,被其贪污。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检察院不是依法办案,而是依权办案,我举报别人犯罪却被起诉,刘×被我举报,刘×的供述明显在打击报复我,请法院公正判决。
辩护人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李某某不具备贪污罪的法律特征。1、从主体上说,被告人李某某只是一名普通的农民,根本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2、从主观上看,被告人李某某并没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3、从客体上说,被告人李某某没有侵犯贪污罪的客体,即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和公务的廉洁性;4、从客观方面讲,被告人李某某没有实施任何贪污行为。二、被告人李某某与刘×不存在“勾结”、“伙同”的问题。纵观整个案件的发生过程,被告人李某某与刘×既没有主观上的犯意联络,也没有参与或帮助刘×实施贪污行为,更没有侵犯到公共财物的所有权,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判决被告人李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刘×(已判刑)在任淮滨县X乡财政所所长期间。在2007年4月份接到淮滨县财政局通知,要求该乡X村和李某寨村申报两个共10万元的小型农田水利建设项目。接到通知后,刘×伙同该乡X村的李××(已判刑)、李某寨村的刘×(已判刑)共同制作了以李××和李某某原有的养鱼塘顶替新挖蓄水塘申报农村小型水利设施建设项目的虚假材料呈报审批。期间,刘×与刘×一起找到被告人李某某并说用其鱼塘申报一个项目,搞点补助款,三人共同分。被告人李某某表示同意并说共产党的钱是搞不完的。2007年11月,淮滨县财政局派员对项目工程进行验收,被告人李某某在鱼塘边陪同验收并说其塘有一万多土方,大概花了x.00多元。2007年11月5日,刘×用虚假实施工程领款手续从淮滨县财政局农业股领取该项目工程款10万元。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6月25日向刘×追要5万元,被其非法占有。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3月17日退出其非法占有的5万元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7年9月份刘×和刘×找到我说为我的鱼塘申请一个项目搞些补助款,我们三个人共同分,我同意了,当时只是说共同分,没有说怎么分。在验收时,我说鱼塘大概花了x.00多元钱,有一万多方土。后来一年多之后我听说项目资金批下来了,被刘×私吞了,我就找他要,在2009年6月份我找刘×要了x.00元钱;2、证人刘×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李某某说用其鱼塘申报项目,工程款批下来给其一点钱,等验收时说塘是新挖的,被告人李某某表示可以并说能搞到钱是好事,等工程款批下来后被告人李某某向其追要5万元并打有收条和签有协议的事实;3、证人刘×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向刘钢追要5万元的经过以及后来被告人李某某打收条和签协议的事实;4、证人李××证言,证实其听说被告人李某某向刘×追要工程款,并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鱼塘是过去老窑厂取土形成的水塘,根本没有施工挖掘;5、证人杨××证言,证实其带领刘×和验收人员到李某某鱼塘去验收,当时李某某在场,并与刘×在屋里谈话,对谈话内容不知道的事实;6、证人刘××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鱼塘是2002年在废弃窑厂开挖的,并证明在2006年和2007年村里没有申报过小型水利设施项目的事实;7、证人吉××、杨×证言,共同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向刘×追要5万元并打有收条和签协议的事实;8、证人高××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2006年期间向其提出申报补助项目的事实;9、农业财政资金项目申报相关材料及项目款收据在卷,证明李某寨村李某某鱼塘和吉庙村李某中鱼塘申报项目成功及项目款下拨的事实;10、被告人李某某领条、协议书、悔过书及证人李××领条在卷;11、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暂扣款交款凭证在卷;12、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和本院(2009)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13、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在卷。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配合刘钢用其鱼塘申报项目,并在验收时予以协助,导致刘钢采取虚报冒领的方式贪污公款x元,被告人李某某得赃款5万元,其行为与刘钢构成共同犯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处从属地位,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因其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且退出全部赃款,对国家造成的损失已挽回,应当对其免除处罚。对辩护人作无罪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对赃款人民币x.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存春
审判员李某峰
代理审判员王仁地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方治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