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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某因与被上诉人侯某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

上诉人中某因与被上诉人侯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与被上诉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于2010年11月30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确认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被继承人侯某昌的养女,被告系被继承人侯某昌之子,2006年5月22日侯某昌立下遗嘱,主要内容为:“我购有郑州市X路北X号(即原东明路X号院)X号楼X号住房一套,我和女儿侯某一家共同居住使用,由女儿照顾我的晚年生活。我去世后,此房及其一切附属设施均由我女儿侯某继承,其全部产权均归侯某一人所有”。同年10月13日,侯某昌因心脏病去世,同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对被继承人侯某昌的遗产达成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遵照侯某昌生前遗嘱,中某(侯某勇)对东明路X号院X号楼X号住房一套放弃对该房的房产继承权”。后原、被告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在答辩期间内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法院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2011)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该裁定书送达后,被告对此不服,提出上诉,但被告于2011年4月22日撤回对管辖权的上诉。

另查明,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人为侯某昌。产权证号:(略)。

原审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按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协议办理。被继承人侯某昌于2006年5月22日立下遗嘱,明确表明由原告继承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l单元X号的房产,被告虽对其真实性不清楚,但却未向法院提交足以反驳该遗嘱的证据,故法院对该遗嘱子以确认,对此遗嘱中某及的继承房产,原、被告于2006年10月27日又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法院对该协议予以确认。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表明放弃涉诉房产的继承权,现原告要求确认涉诉房产归其所有,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对此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父还有字画和生活用品,因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法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产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侯某所有。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中某负担。

宣判后,中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侯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争议房产是否应确权给侯某。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某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某继承人侯某昌所立遗嘱合法有效,且上诉人中某与被上诉人侯某签订的遗产分割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于岸峰

审判员马婵娟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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