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宗银,湖南顺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上诉人郭某甲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双峰县人民法院(2010)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郭某甲购买原双峰县X镇金家食品站后,雇佣郭某乙等人拆除食品站内旧建筑,每天工资75元,2010年6月10日12时许,建筑物拆到第一层离地面3米左右时,郭某乙坐在墙上用手拆红砖,同时与他人交谈,因疏忽踩空一脚,掉到地面,致使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腓总N损伤;郭某乙当即由郭某甲送入双峰县人民医院治疗,郭某甲为其用去检查费180元,郭某乙后转院至双峰县骨伤科医院治疗,为其用去医药费67.5元,之后郭某乙共住院14天,用去3250元医疗费均已由郭某甲支付,郭某甲也负担了郭某乙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并请人护理郭某乙。2010年6月25日,郭某乙出院,此后在家服中药治疗,郭某甲为其支付中药费1500元及在双峰县骨伤科医院的医药费312元;2010年10月18日,郭某乙的损伤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以娄中司鉴所(2010)监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为:被鉴定人郭某乙的损伤属玖级伤残。鉴定前所开支的合理医疗费予以认定,鉴定后建议继续休治3个月,继续休治费4000元左右;郭某乙用去鉴定费731元(含鉴定检查放射费31元);法医鉴定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再次协商未果,郭某乙于2010年12月6日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郭某甲对司法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后法院委托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1年3月14日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认定为郭某乙左跟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郭某甲为此支付鉴定费805元,用去交通费6O0元、伙食费246元。在审理过程中,郭某甲将所欠郭某乙工资全部支付完毕。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郭某乙因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x.5元,由郭某甲赔偿x.5元后,扣除郭某甲已支付的费用8039.5元,余款x元由上诉人郭某甲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已支付),其余损失由被上诉人郭某乙自负;
二、被上诉人郭某乙自愿放弃其在本案中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一审诉讼费200元,由被上诉人郭某乙负担;二审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上诉人郭某甲负担;
四、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自签字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童赞辉
审判员曾兴
代理审判员彭某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