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永光,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楚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永光和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有严重的暴力倾向,对原告经常打骂,2009年11月21日,因给儿子看病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回娘家居住。原告确实无法与其继续共同生活。现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x元。3、被告返还原告陪送物品。4、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和债务。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被告从来没有打过原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原告执意离婚,要求:1、婚生子、女均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x元。2、原告应返还彩礼x元。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和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时原告收被告彩礼4000元,原告陪送棉被七条、被褥一条、挂衣柜一套、浴巾一条、挂衣架一个、床单二条现在被告家中。婚后双方购置的现在原告处的财产有桌子二张、椅子三张、石膏板九十张、400元的木方、木质柜一个、柜台一张、招牌一个,在被告处共同财产有桌子四张、椅子十张、凳子四十个、盘子一百四十个、碗四十个、煤气罐一个、电磁炉二个。2006年11月2日,原告生一女张XX,2009年5月28日原告生一子张XX,现均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09年年底,原、被告因给儿子看病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楚某某提供的结婚证证明一份,本院以原告申请依法调取的勘验笔录一份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却未能在共同生活中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经多次调解,双方确无和好可能,勉强维持其夫妻关系,于双方均不利,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子女的抚养问题,按照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结合原、被告抚养能力和儿子尚在哺乳期的具体情况,两个子女应由原、被告分别抚养为宜,抚养费应各自自理。原告婚时陪送物品,属其个人财产,被告依法应予返还。原、被告婚后购置的共同财产应予以合理分割。被告请求原告返还彩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所称的债务问题,双方相互否认,又均未提供足以证明用于婚后家庭生活支出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均不予认定。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楚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张XX由原告楚某某抚养,婚生女张XX由被告张某甲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
三、被告张某甲返还原告楚某某陪送物品:棉被七条、被褥一条、挂衣柜一套、浴巾一条、挂衣架一个、床单二条。
四、原、被告共同财产桌子二张、椅子三张、石膏板九十张、400元的木方、木质柜一个、柜台一张、招牌一个归原告楚某某所有;共同财产桌子四张、椅子十张、凳子四十个、盘子一百四十个、碗四十个、煤气罐一个、电磁炉二个归被告张某甲所有。
五、驳回原告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贺锋
陪审员吕宗信
陪审员李志军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永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