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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丙与王某丁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超汉,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王某丁的父亲。

上诉人彭某丙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双峰县人民法院(2010)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彭某丙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彭某丙自愿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彭某丙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案二审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上诉人彭某丙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郭超群

审判员张朝华

代理审判员王某丁礼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彦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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