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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甲、陆某与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某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下岗职工,住(略)。居民身某号码:(略)。

原告陆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南宁华侨投资区茶叶公司职工,住(略)。居民身某号码:(略)。系原告邓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南宁糖业股份有限公司香山糖厂职工,住(略)。居民身某号码:(略)X。

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居民身某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居民身某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个体工商户,住(略)。居民身某号码:(略)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住所地:武鸣县X镇X路西段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卓某,经理。

原告邓某甲、陆某与被告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鸣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某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金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乙、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武鸣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甲、陆某诉称:2010年12月1日0时,原告的儿子邓某甲章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沿里建-板柏道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被告黄某驾驶桂x号正三轮摩托车对向行驶,在该路段0km+60m处时,桂x号两轮摩托车车头正面、左侧车身某桂x号正三轮摩托车左侧车头、车身某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邓某甲章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13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一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邓某甲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某向被告人保财险武鸣支公司投保了桂x号正三轮摩托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武鸣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邓某甲章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误工费1301.9元、交通费1500元及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9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武鸣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同时判令被告黄某赔偿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x.90元的40%,即x.16元。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邓某甲、陆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两原告的户口簿、身某、结婚证复印件,原告邓某甲的再就业优惠证,被告黄某的身某、驾驶证、被告人保财险武鸣支公司的工商登记电脑查询单及组织机构代码查询单,用以证实原、被告主体适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其主张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事故双方应承担的事故责任;

3、邓某甲章的驾驶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其主张的事故发生时邓某甲章已取得了驾驶证的事实;

4、尸体检验报告,用以证实邓某甲章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5、三轮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用以证实被告黄某驾驶的桂x号正三轮摩托车安全性能不合格;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用以证实被告黄某向被告人保财险武鸣支公司投保了x号正三轮摩托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被告黄某辩称:被告对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一大队就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记载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造成的损害结果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该认定书作出的责任认定不合理,主要理由为:该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要求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没有遵守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而导致事故发生,但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等资料中,并未能证实被告存在上述违章行为。同时,该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的桂x号正三轮摩托车机件不符合技术要求,是根据武鸣县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站在事故发生后(即2010年12月2日)对该车检验作出的检验报告认定的,送检车辆在事故中已损坏,检验机构检验的车辆是发生事故后损坏的车辆,车辆的各项安全性能指标当然与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车辆不一致。同时,被告驾驶的车辆是在2010年11月18日经过检验合格后才登记入户,从上牌到发生交通事故不到半个月的时间,不应存在“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情形,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要求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有失根据。此外,该认定书认定邓某甲章“饮酒后”驾驶亦不正确。被告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完全是邓某甲章无证、醉酒驾驶引起,被告对于本案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被告在事故发生后还垫付了邓某甲章在南宁-东盟经济开发区医院的抢救费用180元,事故发生后还预付了丧葬费x元,上述费用应予以扣除。

被告黄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4页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1页,用以证实其主张的事故责任问题;

2、南宁市医院统一门诊收费收据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各1份,用以证实其垫支的医疗费及预付的丧葬费数额。

被告人保财险武鸣支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被告提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有何依据2、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有何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0时,原告的儿子邓某甲章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沿里建-板柏道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被告黄某驾驶桂x号正三轮摩托车对向行驶,在该路段0km+60m处时,桂x号两轮摩托车车头正面、左侧车身某桂x号正三轮摩托车左侧车头、车身某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邓某甲章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次日,武鸣县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站对被告黄某驾驶的桂x号正三轮摩托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判定该车的制动项目不合格。同年12月13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一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为邓某甲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2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黄某于2010年11月17日向被告人保财险武鸣支公司投保了桂x号正三轮摩托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1年11月17日止。

再查明:原告邓某甲系邓某甲章的父亲,原告陆某系邓某甲章的母亲。事故发生后,邓某甲章被送到南宁-东盟经济开发区X区)医院抢救,被告黄某垫支了医疗费1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还预付给原告丧葬费x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人保财险武鸣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邓某甲、陆某所提交的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述证据所反映的法律事实与原告所陈述的案件事实相吻合,故本院对原告邓某甲、陆某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采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某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的儿子邓某甲章心脏血液乙醇浓度已达醉酒驾驶的阀值,属醉酒驾驶。同时,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驾驶证记载邓某甲章准驾车型为:B,而事故发生时其驾驶两轮摩托车(车型为:D),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与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车辆不符,属证驾不符。其醉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该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某带机动车驾驶证”和第某十二条第某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在事故中责任较大,应自行承担本案主要责任。被告黄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要求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没有遵守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和第某十二条第某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过错作用较小,应当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某以事故发生前十几天其驾驶的车辆经检验合格后才登记入户、检验部门事后检验结果不能真实的反映事故发生时的车辆安全性能为由,提出其驾驶的车辆不存在交警部门认定的安全性能不合格的情形,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免责抗辩主张,鉴于检验部门检验的时间为事故发生的次日,而登记入户的时间为事故发生前的14日,从时间跨度分析,检验时受检车辆的安全性能显然更接近于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安全性能状态。同时,目前的车辆入户流程并未要求对所有入户的车辆进行实际的上线检验合格后方可入户,免检目录内的车辆依据生产厂家的产品合格证即可免检入户。本案中,即使发生事故的车辆入户时各项安全性能经检验合格,但也不能排除车辆使用过程中安全性能发生变化而导致部分指标不合格的情形,故被告以车辆入户时间不长,主张事故发生时该车的安全性能不存在瑕疵,无证据证实,亦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一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确认邓某甲章承担本案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某承担次要责任。至于双方具体的赔偿责任比例问题,根据双方交通行为的过错程度及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黄某承担30%赔偿责任。

被告黄某驾驶的桂x号正三轮摩托车投保于被告人保财险武鸣支公司,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且无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某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某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规定,对原告邓某甲、陆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武鸣支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超过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则按前述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分别承担,由被告黄某负责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30%。

至于原告邓某甲、陆某具体的损失数额问题,可以根据其提供的有效票据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即2010年度的赔偿标准确定。具体而言:1、医疗费,按照南宁华侨投资区医院出具门诊收费收据确定,为180元;2、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被告黄某未提出异议,按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分别为x元及x元;3、误工费及交通费,仅限于受害人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及支出的交通费,但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均为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和支出的交通费,侵权责任法施行后,上述费用不再计入赔偿范围,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儿子邓某甲章死亡,原告老年丧子,遭受了严重的精神痛苦和创伤,被告还应适当支付精神赔偿金,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双方的过错程度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被告黄某预付的丧葬费x元、抢救费180元共计x元可冲抵其应承担的等额赔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第某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在桂x号正三轮摩托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某甲、陆某医疗费180元,并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某甲、陆某死亡赔偿金x元,共计x元;

二、被告黄某赔偿原告邓某甲、陆某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的30%,即x.3元。扣除被告黄某预付的x元后,被告黄某实际还应赔偿原告邓某甲、陆某x.3元。

三、驳回原告邓某甲、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26元,原告邓某甲、陆某负担98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负担2340元,被告黄某负担1100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石金前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蒋维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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