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4月8日决定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录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葛云飞、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8日晚上,被告人胡某某看到有人给其妻子发骚扰短信,胡某某就将发短信的赵XX约到薄壁镇X路口,持四股叉将赵XX打伤,赵XX的损伤属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晚上,被告人胡某某看到有人给其妻子周XX发骚扰短信,就假借其妻子的名义将发短信的赵XX约到薄壁镇X路口,见面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胡某某用四股叉殴打赵XX,致使赵XX左侧腓骨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右手第2掌骨、第4掌骨完全性骨折、左足第5跖骨粉碎性骨折、右肱骨骨折、两断端错位重叠。赵XX的损伤属于轻伤。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附带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胡某某赔偿被害人赵建平经济损失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胡某某X年X月X日出生。(2)调解协议、收到条,证明被告人胡某某赔偿被害人赵XX经济损失2万元,被害人赵XX对被告人胡某某表示谅解,并不再追究被告人胡某某的刑事、民事责任。(3)辩认笔录,证明赵XX辨认出殴打自己的是被告人胡某某。(4)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胡某某因犯盗窃罪,2008年12月19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X号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赵XX的损伤为轻伤。3、证人证言(1)证人丁XX的证言,证实在路边发现了被人打伤的赵XX。(2)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赵XX被人打伤后,不让报警,但他还是打电话报警了。(3)证人周XX的证言,我和赵XX以前谈过,后来我们就分开了,但赵XX经常和我联系,已影响了我的家庭生活。4、被害人赵XX的陈述,我给周XX发短信,说想和她见面,后来我们约定在村口见面,但虽知他丈夫去了,他拿一个四股叉夯我的胳膊和腿。5、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有人给我老婆发短信说想俺老婆了,并提出想见面,我以我妻子的名义将那人约到村口,见面后,我就问这个男的为啥一直骚扰俺老婆,这个人掂砖头夯我肩一下,我就掂四股叉殴打这个人了。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胡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相互关联、印证,证明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对以上证据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胡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赵XX无故给被告人胡某某的妻子发骚扰短信,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对被告人胡某某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胡某某的刑期从2010年3月4日起至2010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翔升
审判员秦可妍
人民陪审员侯瑞斌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