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5年10月10日因犯抢夺罪被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3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7月6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梦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许某甲伙同他人在睢县城内刘一锅饭店门口,将耿某丁停放在饭店门口的凯邦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该车价值约2700元。当许某甲开着该三轮车逃至睢县南关新回中附近时被受害人抓获。
公诉机关并以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徐某、耿某丙陈述;证人许某乙证言;物证-被盗电动三轮车(照片);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领某、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许某甲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提请我院依法对被告人许某甲予以惩处。
被告人许某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许某甲伙同他人在睢县城内刘一锅饭店门口,将耿某丁停放在饭店门口的凯邦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当许某甲开着该三轮车逃至睢县南关新回中附近时被受害人抓获。该车价值约2700元,现已经追回退回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许某甲当庭供述,证明在睢县城内刘一锅饭店门口,其同伙用盗窃电动车的自制“T”字型工具,撬盗一辆电动车,其当时就在盗窃的现场。在睢县X街长霞广场,为了继续盗窃,许某甲便将已经盗窃的电动车转移,后来被受害人追上抓获。
2、被害人徐某、耿某丁陈述,证明二人在睢县南关新回中附近抓获了盗窃电动车的许某甲,同时将被盗的电动车追回。
3、证人许某乙证言,证明被告人许某甲属于伙同他人共同盗窃。
4、被盗的电动车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领某,在卷予以佐证本案事实。
5、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许某甲属于刑满释放以后未满五年。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出示、宣某、质证,被告人许某甲对证据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甲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许某甲当庭认罪、悔罪,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结合被告人许某甲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2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惠
审判员付凯
人民陪审员陈治国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任长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