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某,女。
被告杨某某,女。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元月2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借原告9000元,约定利息15‰,2010年6月还款3000元,还有6000元及利息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6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6月17日起算。
被告辩称,我们做生意,人家没把钱给我,我也没办法给你,本身做生意就有风险,你不能去我们家闹,结果打了120我父母进了医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元月25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段某某借款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段某某现金玖仟元整。杨某某,2010年元月25日。”2010年6月被告向原告还款3000元,仍欠6000元,经过原告段某某的催要,被告杨某某至今仍未还余款。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段某某起诉来院,请求依法解决。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请求变更为2010年7月17日起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且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故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段某某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7月17日起月息15‰利率计付至指定期限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玉峡
审判员王胜章
人民陪审员赵晶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奇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