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通许县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4月13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4月26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系河南子建(略)事务所(略)。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31日13时40分,被告人杨某无证醉酒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通许县X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驶入解放路,与沿解放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的于振民驾驶的自行车相撞,于振民受伤,两车损坏,杨某肇事后驾车逃逸。2010年4月11日于振民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后经认定杨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证醉酒驾驶电动三轮车,致一人重伤,并肇事后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不做辩解。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主观恶性较轻,属过失犯罪,认罪态度好,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杨某无前科,具有悔罪表现,请法院对被告人杨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13时40分,被告人杨某无证醉酒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通许县X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驶入解放路,与沿解放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的于振民驾驶的自行车相撞,于振民受伤,两车损坏,杨某肇事后驾车逃逸。2010年4月11日于振民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后经认定杨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及其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一切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和证据已经法庭质证,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证醉酒驾驶电动三轮车,致一人重伤,并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凤仙
审判员郝善林
审判员范存海
二O一O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兰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