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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女,1987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本案于2012年1月11日被羁押,同年1月12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11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罗某经电话联系后,在沙坪坝区X区外271车站旁,以2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一小包给王某某,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收缴毒品及毒资。经鉴定和称量,从缴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15克。

2012年1月11日,被告人罗某揭发了夏平建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夏平建现已被逮捕。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相关刑事照片,鉴定结论,称重笔录,立功材料及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罗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系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已向本院交纳暂保款1000元,其余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日,即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止。)

二、将被告人罗某的违法所得250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晋恺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瑞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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