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女。
被告杨某,男。
原告卢某与被告杨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6日,我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栾川县支行贷款10万元,该款贷出后由被告杨某使用(开矿),按照我与邮政储蓄银行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由被告还款三个月连本带息,剩余x元,被告以无款为由未予偿还,邮政银行便向我催要,无奈情况下,我分四次将贷款全部还清,2010年10月15日被告向我出具欠条一张,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本金及利息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栾川县支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贷出的款额由被告使用,同时已还款三个月本息,剩余x元由原告卢某偿还;
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欠款事实并注明以邮政储蓄银行出具的票据为准;
3、被告杨某的证明条一张,证明原告在邮政银行贷款10万元,该款被告使用,用于开矿,并保证于2011年1月5日前偿还。
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5月26日原告卢某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栾川县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原告贷出贷款10万元,该款由被告杨某用于开矿使用。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三个月每月只偿还利息,后每月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逾期加收50%的罚息。后被告偿还了三个月的利息和本金,经邮政储蓄银行核算,剩余的x元由原告卢某向银行清偿,包括邮政银行起诉并执行完毕的x元。2010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注明欠款数额以票据为准。2010年12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原告卢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栾川县支行贷款的10万元是被告杨某使用,并于2011年1月15日偿还,后经原告催要无果,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卢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栾川县支行贷款10万元,由被告杨某支配和使用,但被告杨某仅履行了部分还贷义务,下欠款和罚息均由原告代替被告清偿。后被告杨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凭证以及该款用途的证明,证明了原告由债务人转变成为债权人,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贷款本金和利息,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卢某欠款x元。
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红宇
审判员侯红彦
审判员杨某府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祁延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