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康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依法由审判员艾恭、范运霞、张保利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艾恭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9月28日、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8日20时许,原告骑电动车下班回家途中,走到辉县市卫柿线30km处时,被同方向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驾驶的豫x轿车撞翻,致原告头部严重受伤,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万余元。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在交警队处理过程中,被告支付原告x元后,不再支付其它损失。后经原告找被告协商,被告于2009年12月23日写保证书一份,但被告没有兑现承诺。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万元(不含已付的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对原告所诉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原告受伤、原告的电动车损坏、被告逃逸承担全部责任等;2、辉县市中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危重,需转院治疗;3、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病历两份,出院证两份,证明原告的伤情,需护理人数为3人,第一次住院为31天,第二次住院12天;4、医疗费票据1份,计款x.94元,门诊票2张,计款289元,外购药白蛋白票据1张5100元;5、车损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电动车损失1167元;6、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7、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系原告的父母,所从事的职业为批发零售;8、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应全部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万元(已付2万元),下欠5万元分三次付清,但被告未按约定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实际损失赔偿;9、交警队2009年9月10日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车主是被告康某某。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9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3除护理人数为3人外,其余均为有效证据,因护理人数一般不得超过2人,故该护理人数应为2人。证据8协议书中的被告未按约定赔偿原告,其行为已违约,现原告要求按实际损失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8日20时,在辉县市卫柿线30km处,被告无证驾驶豫x(挪用牌照)的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弃车逃逸,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肇事车辆车主系被告康某某。该事故在交警队处理过程中被告支付了原告x元,之后,经协商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万元(已付2万元),余款分三次付清,但被告未按约定赔偿。现原告要求按实际损失赔偿。原告共住院治疗43天,花去医疗费x.94元,需护理人数为2人,电动车损失1167元,原告为城镇居民,护理人员的父母从事的工作为批发零售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某。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康某某无证驾驶挪用车牌照的车辆与原告王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给原告的人身和财产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x.94元;2、误工费1693元(39.37元×43天);3、护理费4050元(47.1元×43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43天×10元);5、电动车损失1167元;以上共计x.9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康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七万三千二百二十七元九角四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艾恭
审判员范运霞
审判员张保利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慧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