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亮,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之父。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孟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甲俊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亮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亮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正月经人介绍订婚,2001年12月初九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由于二人无感情基础,无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生育子女后感情仍未改变,双方常年分居,现婚姻名存实亡,故要求和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甲言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女儿由她抚养也可;共同财产酒设备一套原告给我5000元就行。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7月相识订婚,2001年12月24日在杞县X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同年12月9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正月初八开始分居。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李某甲;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李某甲言,现均随被告生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三组合条几一套,五组合矮柜一套,21寸菲利普彩电一台,创维洗衣机一台,木箱子一个,小方桌一张,四把小椅子,木质沙发一套(单人两个,三人一个),网套两个;夫妻共同财产有:酒设备一套,三轮摩托车一辆,该车由原告婚后购买,现下欠1950元。庭审中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事宜,本院征求双方的意见,原告主张酒设备一套归其所有,另补偿被告现金5000元,三轮车也主张归其所有,债务由其承担,被告同意原告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子女的抚养应以有益于其身心健康和成长为原则,婚生子李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应继续随被告生活为宜;婚生女李某甲言年幼,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其个人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承担方面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依照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孟某与被告李某甲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李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
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四组合柜一套,三组合条几一套,五组合矮柜一套,21寸菲利普彩电一台,创维洗衣机一台,木箱子一个,小方桌一张,四把小椅子,木质沙发一套(单人两个,三人一个),网套两个归原告所有。
四、夫妻共同财产:酒设备一套,三轮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原告另补偿被告现金5000元。
上述第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600元,原、被告各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孝奇
审判员李某甲俊
审判员于云峰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魏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