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女,现年22岁。
委托代理人温德茂,石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男,现年24岁。
原告王×与被告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弟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7月通过网络聊天确立恋爱关系,被告父母得知后,承诺我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就出钱在石柱或沙子买房做生意,于是2010年3月22日我与被告一同到石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嗣后,被告从西沱回到沙子,以帮他人看守网吧为由天天上网,无所事事,就是零用钱也要向我要。同时,被告父母也改变了说法,亦不认可我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前的承诺。我与被告虽办理了结婚登记,但未同居生活,也未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由于对被告缺乏了解,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谭××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原、被告通过网络聊天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3月22日双方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但尚未同居生活。其间,原告以被告不找事做为由与被告发生矛盾,互不往来。2010年6月11日原告以对被告缺乏了解、未建立起感情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网络恋爱,缺乏实质性接触,且时间短暂,相互了解甚少,系草率登记结婚。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后尚未同居生活,被告不找事做,致双方发生纠纷,互不往来,特别是在原告提出离婚后,被告亦不前往应诉,说明被告也并不看重这桩婚姻,也证明原、被告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亦无和好的可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规定,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与被告谭××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时,须同时出未本院出具的生效通知书或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判文书。
审判员谭弟武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清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