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2010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谭某甲酒后无证驾驶一辆嘉陵牌二轮摩托车沿210国道从都安往马山方向行驶,至x+500m处时,撞上同方向行走的吴某宗,造成吴某宗当场死亡、谭某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马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谭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死亡户口注销单、户籍证明、证人吴某乙、谭某丙、吴某丁、罗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甲归案后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公共安全和交通运输秩序,根据被告人谭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2011年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代理审判员韦华忠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罗某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