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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xx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左xx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xx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被告左xx。

原告上海xx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与被告左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雯雯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杨xx及委托代理人田xx、被告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8月20日到原告公司处工作,任司机一职,劳动合同期一年,试用期为2009年8月20日至同年10月19日。试用期中,被告工作态度差,缺乏主动性,上班时间在车里睡觉,且被告因眼睛不好,晚上不能跑长途,上述情况导致被告在试用期内考核不合格,故原告公司于2009年10月19日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说明了解除理由,同年10月23日,被告至原告处办理了移交手续。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故要求判令:1、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09年10月19日合法解除;2、原告不为被告缴纳2009年10月19日以后的综合保险;3、原告不支付被告2009年10月19日以后的工资。同时,原告表示愿意为被告补缴2009年8月20日至同年10月19日的综合保险。

被告左xx辩称,原告公司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合法,被告在试用期内并无原告诉称中的情况出现,因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为其补缴工作期间及恢复劳动关系以后的综合保险,支付恢复劳动关系以后的工资。

经审理查明,被告左xx于2009年8月20日到原告公司处工作,任司机一职,双方签订了2009年8月20日至2010年8月19日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中约定2009年8月20日至同年10月19日为试用期,被告每月工资标准为1800元。2009年10月19日原告以被告未通过试用期考核为由辞退被告。2010年2月5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申请,要求:1、原告为被告补缴2009年8月至裁决生效之日的综合保险;2、恢复劳动关系,被告按每月1800元标准支付2009年10月20日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的工资。浦东新区劳仲委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浦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一、原告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二、原告为被告补缴2009年8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综合保险1975.2元;三、原告按每月1800元支付被告2009年10月20日至裁决之日的工资。原告不服该裁决,后起诉至法院。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如下一致协议:

一、原告上海xx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左xx间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10月19日解除;

二、原告上海xx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自愿一次性给付被告左xx人民币3000元(该款已当庭给付完毕);

三、双方无其他纠葛。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xx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朱雯雯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黄某

审判员朱雯雯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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