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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甲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明诚小学。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上诉人陈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被上诉人赵某,被上诉人徐州市明诚小学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11日16时30分,被告赵某驾驶被告陈某甲所有的苏x号小型轿车沿张小楼通徐丰公路X路,由西向东行驶超越前方同方向孟召华驾驶原告所有的苏x小型轿车时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苏x小型轿车掉入张小楼矿通往徐丰公路X路南侧鱼塘,造成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九里大队认定,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孟召华无责任。苏x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行驶证登记车主是陈某甲。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原告所有的苏x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不足的部分,由事故车辆实际车主陈某甲承担赔偿责任。赵某在本次事故中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与陈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x元、认证费1130元,应予支持;要求被告赔偿打捞费5900元,酌情支持3000元。遂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州市X区文化教育体育局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陈某甲赔偿原告徐州市X区文化教育体育局车辆损失x元、认证费1130元、打捞费3000元,合计x元。被告赵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陈某甲上诉称,上诉人将车停放在刘集镇派出所门口上楼办事,但忘记关车门及取钥匙。被上诉人赵某将上诉人的车开走,并发生交通事故,此时车辆已脱离了我的监管,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是赵某,且其有驾驶证,因此赵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要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赵某答辩称,我是问上诉人借车开的,开车的时候出车祸了,当时我不是上诉人的驾驶员。上诉人是我的岳父,我只是偶尔开一下车,该案的赔偿责任应该由我承担。

被上诉人徐州市明诚小学答辩称,被上诉人赵某并不是私自开上诉人的车辆,赵某应当是上诉人的驾驶员,驾驶员造成的事故损失应当由车主承担,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本案原审原告为徐州市X区文化教育体育局,但徐州市X区文化教育体育局因2010年9月的行政区划调整被撤销,2011年徐州市X区划处理遗留问题工作组出具证明,证明本案涉诉的苏x轿车债权、债务由原九里区第一实验小学承担。原九里区第一实验小学现更名为徐州市明诚小学。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调取了事故发生时,徐州市公安局九里交巡警大队于2010年7月11日对被上诉人赵某的询问笔录,该笔录记载赵某借用陈某甲的车辆钓鱼时发生该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徐州市明诚小学对上述笔录质证认为,其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赵某陈某甲的内容不真实。

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是否应对本案涉诉的交通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在原审时,由于上诉人陈某甲及被上诉人赵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一些案件事实不明。在二审时,根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赵某的陈某甲,以及事故发生时公安局机关对赵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应认定发生交通事故时,赵某借用上诉人所有的苏x号小型轿车。虽然被上诉人徐州市明诚小学对上诉人及赵某陈某甲的双方系借用车辆关系持有异议,但其亦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赵某存在雇工或帮工关系。鉴于赵某在事故发生时陈某甲其借用陈某甲的车辆,且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诉人也不在车上,同时赵某亦有驾驶执照,因此本院对徐州市明诚小学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上述事实,能够使人产生上诉人与赵某之间存在借用车辆的内心确信。由于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诉人所有的苏x号车辆不在其管理及控制下,而是在赵某借用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借用车辆在借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的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因此其对该交通事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州市X区文化教育体育局车辆损失2000元;

二、撤销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陈某甲赔偿原告徐州市X区文化教育体育局车辆损失x元、认证费1130元、打捞费3000元,合计x元。被告赵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徐州市明诚小学车辆损失2000元;

四、被上诉人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徐州市明诚小学车辆损失x元、认证费1130元、打捞费3000元,合计x元;

五、驳回被上诉人徐州市明诚小学对上诉人陈某甲的原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92.5元,由被上诉人赵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上诉人赵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邱德祥

审判员裴运栋

代理审判员祝杰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闫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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