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雒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某杜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祥,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原某,男,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存龙,武陟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体育馆东侧。
负责人文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卫强,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某雒某、杜某诉某告许某、原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国祥,被告许某、原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存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强到庭参加诉某。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某,2009年11月24日14时54分许,原某之子雒××驾驶豫x号哈飞牌小客车行至修武县X路XKM+832.6M处,与被告许某驾驶的豫x号豪烁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某之子死亡的后果。经修武县交警大队认定,原某之子负主要责任,被告许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请求判令:1、原某之子雒××死亡的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2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x元;下余x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扣除被告许某、原某给付的x元,为x.5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2011)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祁×(雒××车辆乘坐人,同事故中死亡)家属x元,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损失x.7元。被告许某驾驶超载车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享有10%的强制免赔率。诉某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许某、原某辩称,被告车辆投有交强险、商业险。雒××为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丧葬费应为x.5元。被告原某向交警队事故科交款x元,事故科称给二受害人家属平摊,所以我们认为已给付原某x元。
原某提供的证据为: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雒某、杜某、雒××常住人口登记卡、二原某身份证,证明死者雒××系二原某之子;3、武陟县公安局证明;4、卫恒物业有限公司证明;5、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6、二原某2007年11月9日在武陟县购买房产合同书。证据3-6证明雒××生前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事故造成雒××、祁×死亡,祁×因死亡造成的损失经法院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x元,剩余的x元应赔偿给二原某。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许某驾驶超载车辆,应扣除10%的免赔率。对证据2、3、4、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登记卡上显示雒某哲为农村户口,公安机关不能出具居住证明,证据4、5应有负责人签字,证据6不能证明该房屋由二原某居住,应提供房产证、交纳水电费凭证等证据相印证。被告许某、原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3有异议,没有提供暂住证,证据4形式不合法,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许某、原某提供的证据为保险单两份、交款凭据,证明车辆投有保险,被告原某向交警队交纳x元。二原某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均无异议,但原某只认可在交警队取款x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4日14时54分许,雒××驾驶豫x号小客车载乘祁×沿修武县X路行驶至普锟机械厂东侧时,与被告许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祁×当场死亡,雒××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修武县交警大队认定,雒××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许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祁×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许某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原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原某在修武县公安交警大队取款x元(该款系被告原某交纳)。雒××系二原某之子,事故前随二原某在武陟县城居住多年。另查明,该事故另一受害人祁×的近亲属因祁×死亡造成的损失已经法院审理终结,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其近亲属支付死亡赔偿金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其余损失。
本院认为,雒某哲与被告许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雒××死亡,该事故给二原某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被告许某应承担的过错比例予以赔偿。雒某哲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原某辩称二原某从交警队取款应为x元,因无证据证明,所以其给付的数额应为二原某自认的x元。二原某的损失为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死亡赔偿金x元,共计x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赔偿祁宁近亲属x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某x元,下余x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0%即x元,扣除被告原某已给付的x元,实际赔偿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某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某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二原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为1200元,由被告原某承担,暂由原某垫付,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蕾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