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某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原告上海某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郭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筱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的员工。被告工作的店铺因战略调整自2009年1月24日起停业,鉴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故原告已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09年1月起终止,故原告仅同意支付至2009年1月的工资,请求判令原告不须向被告支付劳动关系终止之后的劳动报酬。
被告郭某某辩称,2009年1月24日,原告仅口头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为被告办理退工手续,开具书面的退工单,且尚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09年4月,双方尚存在劳动关系,故仲裁裁决未有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下属连锁店铺的员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8年9月25日至2011年9月30日止。2009年1月24日,原告口头通知被告因经营调整,店铺停业,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于即日解除。被告尽管对此有异议,但因其所工作的店铺停业,故自此未至原告处工作。2009年2月11日,被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被拖欠的工资2,900元及2008年10月至劳动争议仲裁结束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支付2009年2月1日至仲裁结束期间的工资,并要求原告为其补缴2008年10月至劳动争议仲裁结束期间的社会保险,要求支付拖欠工资50%的赔偿。2009年4月20日,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普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应为被告补发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工资4,820元,对被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故涉讼。
又查,在仲裁期间,原告为被告补缴了至2009年4月的社会保险。
审理中,原告认为在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时,因工作人员的工作失误为被告多缴了劳动关系终止之后的保险,故保留向被告追索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主要的争议焦点即2009年1月24日是否终止了劳动关系。尽管原告未能就于当日解除劳动和同能够提供证据,但被告在庭审时确认2009年1月24日已接到辞退的口头通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陈述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因此尽管原告未为被告办理退工手续、开具退工单,但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1月24日终止的事实应予确认。因此在被告在仲裁时未主张恢复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原告主张不支付劳动关系终止之后的劳动报酬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以原告尚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双方尚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不予采信。至于双方均对仲裁结果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某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郭某某2008年12月至2009年1月期间的工资2,900元。
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筱菁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汪雯婷
审判员朱筱菁
书记员汪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