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卞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卞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
被告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卞xx诉被告朱xx、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高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卞xx诉称,原告经被告高xx介绍认识被告朱xx。2009年6月16日,被告朱xx因绿化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由被告高xx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被告朱xx写下欠条,被告高xx在该欠条上签字担保。至今,被告朱xx迟迟不肯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朱xx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300,000元;(2)判令被告朱xx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9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3)判令被告高xx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朱xx和高xx负担
被告朱xx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
被告高xx辩称,被告朱xx确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且至今未归还,其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但该担保是有条件的,即该担保是在被告朱xx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在房产交易中心进行抵押的情况下,才做出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卞xx与被告朱xx经被告高xx介绍认识。2009年6月16日,被告朱xx以绿化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高xx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被告朱xx于2009年6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言明“今借卞xx支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期壹年,于2009年6月16日至2010年6月15日止。利息每月6%(息每叁月付一次)。”被告朱xx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被告高xx在该欠条签字担保。被告朱xx未能按期还款付息,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原告和被告高xx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xx借款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朱xx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朱xx未按时还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xx返还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及被告朱xx、高xx对借款利率约定为每月6%,高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主张被告朱xx应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2009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及被告朱xx、高xx并未明确约定被告高xx的保证方式,因此被告高xx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高xx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卞xx借款人民币300,000元;
二、被告朱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卞xx自2009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高xx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65元、保全费人民币2,375元,由被告朱xx、高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锋
审判员陆炳文
代理审判员许培林
书记员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