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玉东,洛阳市老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玉坤,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甲因与被告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玉东,被告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玉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高某乙婚前不了解,婚后经常吵闹,高某乙对原告母亲不尽孝道,对孩子不尽抚养义务,对原告不尽夫妻义务,自2008年10月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子高某某随原告生活,高某乙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
被告高某乙辩称:高某甲所诉的不是事实,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被告的感情是否已确实破裂。
原告高某甲为证明双方感情破裂向法庭提交了撕破的结婚证及结婚照和高某杰写的文字材料。被告高某乙认为以上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双方感情已破裂。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定如下:高某甲与高某乙于2004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生一子高某某。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一般,有吵闹的情况。后高某乙离家在外居住。
本院认为,高某甲与高某乙在婚后的生活中产生矛盾,作为夫妻实属正常,双方应当互谅互让,妥善解决矛盾。高某乙认为双方有和好的可能,且坚持不同意离婚,说明双方感情还没有完全破裂。高某甲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其所诉的事实也没有证据支持。因此不能认定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高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诉讼费300元,由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维伟
审判员李宣
人民陪审员王斌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