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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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丁、姚某戊诉汇华远东有限公司、上海盛昌商行、上海慧华化工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正,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丙。

委托代理人王正,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汇华远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范鲁阳,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强,上海迪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盛昌商行。

负责人邱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翔,上海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慧华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正,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某乙、姚某丙因与被上诉人汇华远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华远东公司)、原审被告上海盛昌商行(以下简称盛昌商行)、原审第三人上海慧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慧华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7月21日、7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上海慧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某乙出席了第一次庭审。上诉人沈某乙、上诉人姚某丙、原审第三人上海慧华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正,被上诉人汇华远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刚、委托代理人范鲁阳、陶强,原审被告盛昌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曹翔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汇华远东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盛昌商行、沈某乙、姚某丙及李某、邱某华、姚某珍、朱红仙、陈某、沈某华、朱红文、朱正道签订了一份《股权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持有“上海慧华化工有限公司”全部股份,共人民币50万元。其中,盛昌商行占10%,其余各自然人各占9%。该协议还约定:1、甲方为股份的唯一实际拥有人;2、乙方在持有股份期间及将来,不会以“慧华”股东名义,要求或追讨“慧华”所分配的红利及股东应有的权益,该等红利及权益均为甲方拥有;3、“慧华”的资产、负债及法律责任,全部由甲方拥有及承担;4、在没有甲方同意的情况下,乙方不得以“慧华”股东名义进行任何活动;5、“慧华”办理一切要以股东名义进行的手续时,乙方需全力协助甲方完成有关手续;6、若甲方需要乙方将其持有的股份出售、变更及转让时,乙方要无条件签署放弃其持有股权的协议并协助完成有关手续。7、乙方因持有股份所产生的费用,均由甲方负责;8、以上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具有法律效力,如协议执行过程中有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提交双方同意的第三方通过法律裁决。该《股权协议书》第2页加盖了汇华远东公司、“邱某某”(盛昌商行)、“李某”、“邱某华”、“姚某珍”、“朱红仙”、“姚某丙”、“陈某”、“沈某乙”、“沈某华”、“朱红文”及“朱正道”的印章。

二、1998年3月4日,汇华远东公司在中国银行香港分行的账户中支某了港币473,335.57元。1998年5月5日,盛昌商行出具了一份收据,明确收到沈某乙等股东交款现金人民币295,200元。1998年5月6日,盛昌商行出具了一张金额为人民币295,200元的支某给上海普审会计师事务所,该支某存根联载明:投资人民币294,000元、验资费人民币1,200元。同日,上海普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验资证明表,明确收到盛昌商行、沈某乙等10人对上海慧华公司的出资人民币50万元(该笔款项包括预付房租人民币20.6万元),其中盛昌商行出资人民币5万元、沈某乙、姚某丙及李某、邱某华、姚某珍、朱红仙、陈某、沈某华、朱红文、朱正道10名自然人各出资人民币4.5万元,并同时向上海慧华公司开具了一张验资费人民币1,200元的发票。1998年5月15日,上海普审会计师事务所将验资款人民币294,000元划入上海慧华公司账号。

三、1998年5月12日,上海慧华公司被工商部门批准设立,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沈某乙,公司经营范围为化工原料及产品(除危险品)、金属材料、建材装潢材料、五金交电、照明电器、橡塑制品、普通机械、陶瓷制品、汽某、百货、针纺织品。工商部门登记股东为盛昌商行、沈某乙、姚某丙及李某、邱某华、姚某珍、朱红仙、陈某、沈某华、朱红文、朱正道,其中盛昌商行出资人民币5万元,包括沈某乙在内的10名自然人各出资人民币4.5万元。

四、1999年5月7日,汇华远东公司与沈某乙签订了一份《关于上海慧华化工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权限和义务的规定》。该规定明确上海慧华公司系汇华远东公司于1998年5月12日在上海成立的独资公司,受汇华远东公司委托,沈某乙任上海慧华公司的法人代表,为规范公司运作、完善公司管理,现对上海慧华公司法人代表的权限和义务作如下规定:1、法人代表要本着一切以上海慧华公司利益为前提,进行与上海慧华公司有关的活动;2、受汇华远东公司委托,法人代表全权负责上海慧华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代表上海慧华公司开展业务,对外联络,接受客户咨询,为客户提供优质服务;3、除非汇华远东公司特别书面授权通知,法人代表不得以上海慧华公司名义对外签约、报价或从事其他经营活动;4、除非汇华远东公司特别书面授权通知,法人代表不得以任何名义签署与上海慧华公司有关的银行账单或其他汇款;5、上海慧华公司从事经营和管理活动所需资金均由汇华远东公司审核确认后拨付;6、法人代表作为上海慧华公司的总负责人,有责任和义务全力以赴做好本职工作,为公司发展业务……。

五、1999年5月20日,上海慧华公司召开了第二届股东会第一次会议,会议决议沈某乙受让李某、邱某华、姚某珍、朱红仙、陈某、沈某华、朱红文、朱正道所持有的上海慧华公司股份。股份转让后,盛昌商行仍持有上海慧华公司10%股份,沈某乙持有上海慧华公司81%股份,姚某丙持有上海慧华公司9%股份。

六、2000年5月8日,盛昌商行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七、2003年9月2日,上海慧华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上海慧华公司增加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00万元,增资的人民币50万元全部由沈某乙出资,增资后沈某乙出资人民币90.5万元,持股90.5%,姚某丙出资人民币4.5万元,持股4.5%,盛昌商行出资人民币5万元,持股5%。2003年9月12日,上海杰和杰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明确沈某乙向上海慧华公司缴纳注册资金人民币50万元。同时,上海慧华公司的章程亦作了相应的修改,并增加了经营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的经营范围。2003年10月14日,上海慧华公司取得了新的营业执照,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沈某乙,公司经营范围增加了经营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工商登记的股东亦相应变更为沈某乙出资人民币90.5万元,持股90.5%;姚某丙出资人民币4.5万元,持股4.5%;盛昌商行出资人民币5万元,持股5%。

八、沈某乙和姚某丙向汇华远东公司出具了一份《信托声明书》。该声明书载明:沈某乙、姚某丙名下持有的上海慧华公司股份,并非属于其所有,而是属于汇华远东公司所有,沈某乙和姚某丙只是代汇华远东公司持有股份;沈某乙和姚某丙对公司股份不拥有任何权利及利益,包括由公司股份所产生的收入、利益及因出售股份而产生的收入、利益;无论在任何情况下,公司股份的财产权均为汇华远东公司所拥有,沈某乙和姚某丙同时放弃对公司股份的优先购买权;如汇华远东公司向沈某乙、姚某丙或其法律代表以书面形式发出要求,则沈某乙、姚某丙或其法律代表同意将公司股份转回汇华远东公司名下。

九、2005年5月30日,沈某乙在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询问笔录中陈某:“……上海慧华公司、广州钊铭公司的大老板是同一人沈某敏……”。

十、2009年7月14日,汇华远东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向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报案,控告沈某乙职务侵占上海慧华公司财产。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经审查后,于2009年8月10日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沈某乙无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

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在审查期间,曾就上海慧华公司的情况向邱某某(盛昌商行负责人)、陈某、朱正道、沈某华、李某、朱红仙及姚某丙作了询问。邱某某称盛昌商行只是上海慧华公司的名义股东,没有向上海慧华公司出资,上海慧华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金人民币50万元由沈某乙投入,不清楚《股权协议书》签订的事实。陈某称,其只是上海慧华公司的名义股东,没有向上海慧华公司出资,上海慧华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金及增资的资金由沈某乙投入,不清楚《股权协议书》签订的事实。朱正道、沈某华、李某、朱红仙称其只是上海慧华公司的名义股东,没有向上海慧华公司出资,不清楚上海慧华公司出资的事实,不清楚《股权协议书》签订的事实。姚某丙系沈某乙的妻子,称其只是上海慧华公司的名义股东,没有向上海慧华公司出资,不清楚上海慧华公司设立的原因,当时公司设立均由沈某乙具体经办,不清楚2003年上海慧华公司增资的事实。

十一、上海慧华公司设立及沈某乙就其权限向汇华远东公司承诺后,上海慧华公司的资金调用均由汇华远东公司进行审核。沈某乙作为汇华远东公司委托管理上海慧华公司的管理人,曾收取汇华远东公司支某的工资、奖金。

十二、上海慧华公司因未年检于2008年3月10日被工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审理中,原审法院于2010年11月30日致函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就将汇华远东公司变更为持有上海慧华公司100%股权的股东事宜,征询意见。2010年12月28日,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函复表示,如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汇华远东公司为上海慧华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并作出生效判决,该委将依据判决和上海慧华公司的申请将其股东变更为汇华远东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鉴于上海慧华公司系我国内地企业,且汇华远东公司、沈某乙、姚某丙及上海慧华公司在庭审中均同意该案处理适用我国内地法律,故该案处理适用我国内地法律。

该案核心争议焦点是汇华远东公司是否是上海慧华公司的实际投资人,汇华远东公司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首先,关于上海慧华公司设立和增资时注册资金的缴付情况。沈某乙、姚某丙向法院提供了上海慧华公司设立时的验资报告及公安部门对上海慧华公司工商登记股东的询问笔录,并以此证明上海慧华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金人民币50万元均由沈某乙出资。但根据上海慧华公司工商登记股东的陈某,除沈某乙以外,其余上海慧华公司的登记股东均为名义股东,没有向上海慧华公司出资,不享有公司的任何权利和义务,故上海普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并不能反映上海慧华公司设立时的出资情况。而汇华远东公司则向法院提供了《股权协议书》、《关于上海慧华化工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权限和义务的规定》、中国银行香港分行对账单等证据,虽然沈某乙、姚某丙否认《股权协议书》的真实性,但汇华远东公司与沈某乙于1999年签署的《关于上海慧华化工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权限和义务的规定》可从另一方面证明《股权协议书》的存在,沈某乙作为已经设立的上海慧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规定中再次对汇华远东公司实际投资上海慧华公司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一再承诺非汇华远东公司书面授权通知,其不得以上海慧华公司名义从事任何经营活动。如上海慧华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金人民币50万元确系沈某乙一人出资,其不可能作出上述承诺。至于沈某乙称其作出上述承诺是基于德国生产商的要求,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同时,姚某丙作为沈某乙的妻子,对其丈夫用家庭财产出资人民币50万元设立上海慧华公司事宜毫不知情,不具有合理性,进一步印证了汇华远东公司是上海慧华公司实际投资人的事实。原审法院据此并结合汇华远东公司于1998年3月划出港币47万余元的事实,推定上海慧华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金人民币50万元是汇华远东公司通过其原股东沈某敏向沈某乙(沈某敏的哥哥)支某的,并由沈某乙实际投入上海慧华公司。鉴于汇华远东公司委托沈某乙作为上海慧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进行管理,且沈某乙、姚某丙在公司增资后向汇华远东公司出具《信托声明书》及姚某丙对公司增资的事实毫不知情,原审法院认定上海慧华公司增资时的注册资金人民币50万元亦是汇华远东公司通过沈某乙向公司投入的。

其次,关于汇华远东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审法院前述认定的事实和理由,汇华远东公司作为实际投资者已经对上海慧华公司实际出资人民币100万元,上海慧华公司的登记股东沈某乙、姚某丙通过《股权协议书》、《关于上海慧华化工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权限和义务的规定》、《信托声明书》一再确认汇华远东公司的股东身份,且盛昌商行明确其作为名义股东不享有公司权利义务;同时,在该案诉讼期间,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已就实际投资者汇华远东公司变更为上海慧华公司股东的审批事宜表示同意。故汇华远东公司请求确认其系上海慧华公司唯一股东,持有上海慧华公司100%股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某。根据商务部相关规定,股权变更的报批人是相应的企业而非其股东。鉴于上海慧华公司已被工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已丧失经营资格。因此,汇华远东公司请求上海慧华公司的登记股东及上海慧华公司配合其办理股东审批、工商登记手续的主张,并无不当,应予支某。鉴于汇华远东公司要求确认其是上海慧华公司清算人、享有对上海慧华公司清算权利的主张,是建立在汇华远东公司最终完成工商登记成为上海慧华公司登记股东的基础上,故原审法院对汇华远东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某。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确认汇华远东公司是持有上海慧华公司100%股权的股东;二、盛昌商行、沈某乙、姚某丙及上海慧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汇华远东公司为上海慧华公司股东的审批、工商登记手续;三、驳回汇华远东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盛昌商行、沈某乙、姚某丙共同负担。

沈某乙、姚某丙不服原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汇华远东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对于《股权协议书》、《关于上海慧华化工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权限和义务的规定》、《信托声明书》的认定错误,上述协议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实际履行。2、上海慧华公司设立时的出资及此后的增资均是沈某乙的行为,原审认定上海慧华公司的人民币100万元注册资本由汇华远东公司出资没有依据。3、汇华远东公司从未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也没有实际控制上海慧华公司,上海慧华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权由沈某乙行使。(二)一审判决在证据认定上存在明显错误,证据采纳标准不一,采纳未经公证认证的境外证据以及与原件无法核对一致的复印件,遗漏当事人提供的重要证据等。(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被上诉人汇华远东公司辩称:(一)《股权协议书》由汇华远东公司与上海慧华公司全体名义股东签署,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且《股权协议书》一直在履行。《关于上海慧华化工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权限和义务的规定》印证了上海慧华公司的股权归属于汇华远东公司。银行月结单可证明汇华远东公司出资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股权协议书》的签订,沈某乙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承诺,汇华远东公司向沈某乙支某工资和奖金,上海慧华公司的经营款项必须向汇华远东公司申请并出具资金调用单等,都证明汇华远东公司是实际投资者。(二)银行月结单来源于香港,已经办理了公证手续。(三)关于法律适用,工商登记的上海慧华公司所有的股东都是名义股东,名义股东不能否定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汇华远东公司请求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盛昌商行向本院陈某:其是名义股东,《股权协议书》的签署不清楚,也不知道汇华远东公司,上海慧华公司设立时其根据沈某乙的要求收取现金并开出支某验资。盛昌商行不同意汇华远东公司作为上海慧华公司的股东。

原审第三人上海慧华公司向本院陈某:同意两上诉人和盛昌商行的意见,并称上海慧华公司的经营活动均由沈某乙行使。

二审中,上诉人沈某乙、姚某丙共同提交了两组证据材料:第一组为证明、情况说明、说明共8份,《上海慧华化工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委托书》各1份;第二组为函件、拜耳公司名片、房屋租赁合同以及移民合约书、支某、函件、签证。沈某乙提供了人民币50万元的中国银行取款回单。

被上诉人汇华远东公司认为,第一组证据材料中除部分当事人曾在公安局作过笔录外,其他的都不符合新证据标准,也不属于二审补强证据,且8份材料都是证人证言,不符合证人应到庭作证的证据要求。《上海慧华化工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和《委托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第二组证据材料系二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且函件是印刷体真实性不予认定,拜耳公司名片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内容,沈某乙的移民合约书等与本案无关,真实性也无法确认。中国银行取款回单没有银行盖章,真实性有异议。

被上诉人汇华远东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经公证的汇华远东公司在中国银行香港分行的月结单。

两上诉人对中国银行香港分行的月结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一)关于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汇华远东公司对第一组证据中《上海慧华化工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和《委托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均为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第二组证据中,汇华远东公司对函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两上诉人未能进一步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故该函件不予采纳。拜耳公司名片和沈某乙的移民合约书等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无法证明两上诉人所要证明的内容,亦不予采纳。(二)关于沈某乙提供的取款回单,该取款回单上没有银行的盖章,且取款日期有两个,沈某乙对此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三)关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银行月结单,二审办理了香港的公证手续,且公证人确认原件属实,作为证据的补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审理中,两上诉人申请证人陈某、沈某华、朱红仙、陈某、周建华出庭作证。证人陈某称:1995年沈某乙出资人民币7万元购买夏利车一辆作为出租车使用,1996年换成桑塔纳,从1995年至1998年陈某一直为沈某乙开出租车。证人沈某华称:其与姚某丙是同事、好友,与李某系夫妻关系。沈某华听姚某丙说沈某乙要开公司,曾将其和李某的印章两次借给姚某丙,出借的沈某华的印章一次是在单位的印章,一次是在家里的印章。《股权协议书》没有见过,上面的名字是沈某华,但印章是否是沈某华的不清楚。沈某华对上海慧华公司没有出资,也不知道公司的经营管理情况。证人朱红仙称:沈某乙是其姐夫,其与邱某华是夫妻关系。姚某丙说沈某乙要开公司,两次向朱红仙借身份证和印章。朱红仙未看到过《股权协议书》,也不知道沈某敏开公司,但上面的印章是朱红仙的。朱红仙不是公司股东、不参与分红,也不清楚公司的经营。证人陈某称:其与沈某乙是连襟关系,与朱红文是夫妻关系。因沈某乙要开公司,1998年设立公司时,沈某乙、姚某丙到陈某家中借身份证和印章,印章是当场盖的。2003年公司股权转让时又出借过一次。《股权协议书》没有看到过,上面的印章也不是陈某的。陈某没有出资,也没有参与公司经营。证人周建华称:其配偶的外婆与沈某乙的父母有一定的亲属关系。周建华自1999年起在上海慧华公司做兼职财务,2002年10月开始做全职,直至2004年初离开。周建华由沈某乙招聘,上海慧华公司财务由沈某乙决定,不需要将财务信息告知汇华远东公司,公司对外支某时,需要使用资金调用单。《公司增资的情况说明》是周建华写的。对于上述证人的陈某,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与事实予以综合考量。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汇华远东公司于1997年3月12日设立,沈某敏原系汇华远东公司股东。汇华远东公司拥有在中国境内销售德国拜耳公司产品的授权。上海慧华公司设立后的主要业务系从汇华远东公司进口德国拜耳公司的橡胶产品并在国内销售。

上海慧华公司设立以及股权转让时,沈某乙借用了姚某丙、李某、邱某华、姚某珍、朱红仙、陈某、沈某华、朱红文、朱正道等自然人的印章。1998年上海慧华公司设立时,除陈某、朱红文的印章是上门盖的,其他人的印章是借的,时间较短。1999年上海慧华公司股权转让时,上述印章都是借的,时间较长。上述印章当时由上海慧华公司财务保管,姚某丙于1998年至1999年任上海慧华公司财务。《股权协议书》上陈某章与工商登记的《上海慧华化工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委托书》上陈某章不一致。

李某、邱某华、姚某珍、朱红仙、陈某、沈某华、朱红文、朱正道、姚某丙、盛昌商行均未实际出资,系上海慧华公司的名义股东。

2003年9月2日,沈某乙签署了《关于上海慧华化工有限公司所有权的协议(声明)》。该声明载明:上海慧华公司系由汇华远东公司出资人民币五十万元整,委托具有中国国籍的沈某乙先生注册成立,并委托沈某乙先生任上海慧华公司的法人代表。上海慧华公司的资产所有权为汇华远东公司拥有,上海慧华公司经营所得的收益均为汇华远东公司(包括收益的处分权)。上海慧华公司增加资本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整,其资本金的所有权为汇华远东公司拥有。

2003年9月10日,上海慧华公司财务周建华向沈某敏发送邮件《关于公司增资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也就是将公司的条件符合取得进出口资格证书的要求,一旦上海有了具体的实施细则,则公司就可以摆脱江隆公司的代理,自己做进出口业务了。另一方面,就是趁这次的增资,对公司的股东作出变更。……这次,我想以你的名义变更股东和增资,但到工商局了解下来也不行,因为要股东和出资人的身份证,香港和台湾到目前为止也算作外资,所以我们也只能一步分二步走。1、以沈某乙的名义出资,对原股东进行变更。2、到2005年,国家履行WTO三年的保护期满,以你的名义再作变更。这样,变更也比较容易,也就不用再另外设立公司了。考虑到上海慧华在行业内已有名气,还是以上海慧华对外较公司有利。我在9月2日,要求沈某乙写下了对公司资产所有权的声明,上海慧华的全部资产属于香港汇华远东有限公司。在9月5日,将公司50万元存入以上海慧华名义在中行开立的临时账户,该账户专供验资使用,期限为一周,待会计事务所验资后即转入中行的基本户内。对此事,我因认为沈某乙讲的就是你的意见,没有得到你书面的确认是我工作中的失误,以后不可能有此类事情的发生。……”沈某乙确认上海慧华公司的增资事宜具体由周建华办理。

本院认为:现已查明,李某、邱某华、姚某珍、朱红仙、陈某、沈某华、朱红文、朱正道、姚某丙、盛昌商行均未实际出资,系上海慧华公司的名义股东。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海慧华公司的实际投资者是沈某乙还是汇华远东公司。第一,沈某乙在《股权协议书》、《关于上海慧华化工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权限和义务的规定》、《信托声明书》以及《关于上海慧华化工有限公司所有权的协议(声明)》等文件中,反复承诺汇华远东公司是上海慧华公司的股东,沈某乙系受托持股的意思表示明确。沈某乙、姚某丙上诉称,上述文件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实际履行。本院认为,尽管盛昌商行以及朱红仙等自然人表示对《股权协议书》的签章不清楚,陈某对《股权协议书》上的章也不予认可,但根据沈某乙关于朱红仙等人的章均由沈某乙所借,由姚某丙保管的陈某,沈某乙、姚某丙对《股权协议书》的形成是知晓的,《股权协议书》应当是沈某乙和姚某丙的真实意思表示。盛昌商行以及朱红仙等自然人出借印章或身份证等的行为应视为是对沈某乙在《股权协议书》上签章的授权。两上诉人对《股权协议书》、《关于上海慧华化工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权限和义务的规定》、《信托声明书》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对其抗辩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某。而且,沈某乙在2005年5月30日的询问笔录中陈某,上海慧华公司的大老板是沈某敏。第二,关于上海慧华公司的实际出资,上海慧华公司设立的验资报告记载人民币50万元出资到位,但实际用于验资的仅人民币294,000元,另人民币206,000元系预付房租没有实际支某,房屋租赁协议是为验资所需而制作,并未实际履行。上海慧华公司增资的验资报告载明,人民币50万元增资款出资人为沈某乙。然而,汇华远东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1998年3月汇华远东公司帐上划出港币47万余元,在时间上和数额上与上海慧华公司设立时的出资基本相符。《关于公司增资的情况说明》则明确了上海慧华公司增资的人民币50万元来源于上海慧华公司,该证据也阐明了上海慧华公司设立、增资以及股东变更的背景。《关于上海慧华化工有限公司所有权的协议(声明)》与《关于公司增资的情况说明》以及上海慧华公司的银行对账单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了上海慧华公司的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由汇华远东公司实际出资,汇华远东公司系实际投资人。两上诉人称,原审法院认定人民币100万元注册资本由汇华远东公司出资没有依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盛昌商行表示不同意汇华远东公司作为上海慧华公司的股东。本院认为,实际投资者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的,必须取得名义股东以外其他股东的认可。而盛昌商行仅系名义股东,不享有上海慧华公司的权利义务。盛昌商行不予认可,不影响汇华远东公司股东身份的确认。上海慧华公司在工商登记的股东均为名义股东,故本案并不存在名义股东以外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股东身份的前提。最后,对上海慧华公司股东的变更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已作出函复。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汇华远东公司系上海慧华公司实际投资者并无不当。

沈某乙、姚某丙上诉还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一旦上海慧华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汇华远东公司,则上海慧华公司将从内资企业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等须经行政机关的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的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上诉人沈某乙、姚某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川

审判员范倩

代理审判员陈某

书记员丁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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