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本院201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拥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1997年8月16日(农历)经张社(吴某某女婿)居中介绍俱某某购买了自己一头牛,价格为2300元,当日给付1000元,剩余牛款约定三日后自己上门去取。第四日(即农历1997年8月20日)自己到俱某某家索要牛款,俱某自己生活困难,暂无力支付,张社有欠其的一些帐,让张社代还600元,剩余700元俱某自己出具了欠条。张社代还了600元后,剩余700元由于自己遗忘,一直未向俱某某要过该款,直到后来自己发现了当年的欠条后于2009年腊月二十六日(农历)再次找俱某某索要该款,双方言语不和,无奈起诉,请求俱某某归还剩余700元牛款并承担自1997年8月16日至庭审当日2011年1月11日的利息,由俱某某承担诉讼费50元及律师代写诉状费50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吴某某向法庭提交书证欠条一份。
被告俱某某辩称:具体时间已记不清楚,当时自己因与张社相好,其言称其岳父家有头牛要卖,自己便随其一同前往其岳父家买牛,牛价为2300元,当日给了原告1600元,说好剩余700元过一集后再给,原告不同意,让自己写了欠条并约定好农历11月15日前还清。后张社来到自己家称其岳父家里有事需急用,让自己把剩余的钱给他,因自己当天刚好卖了苹果,便将剩余700元给了张社,并叮嘱其将欠条捎回来,但再未见过张社的面,后来听说张社已去世。自己后来到原告村子还去过两次并到原告家吃过饭,原告未提说过钱的事情,自己也就没有要回欠条。自己已给付完了剩余牛款且原告手持欠条已超过诉讼时效,自己不应再给该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出示的欠条表示予以认可,系其书写,但认为其上还款时间有涂改。
本案诉辩焦点为该剩余牛款是否已归还。
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20日(农历,公历为1997年9月21日)被告购买原告牛一头,约定价款为2300元,已给付1600元,剩余7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双方约定于同年11月15日(农历)前还清,证明人为张社。2009年腊月二十六日(农历)原告到被告家索要该款,被告称该款已经通过中间人张社还给了原告,双方言语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在购买牛以后的付款方式及过程陈述不一致,但对于牛价及已给付和未给付的数额上无异议,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且生效。剩余700元牛款原告提供被告书写欠条予以证明,但其欠条上对还款期限有涂改痕迹,原告不能说明该涂改行为系谁所为,称其不知情,做为该欠条的持有人,原告陈述于常理不符。该欠条的还款时间为1997年古历11月15日前,被告辩称该款已通过中间人张社向原告支付且以该欠条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原告亦认可在欠条出具后直至2009年腊月二十六日(农历)期间未向被告索要过该款,虽然对该款是否已偿还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该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亦无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拥军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