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法定代理人雷某某(李某乙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法定代理人雷某某(李某丙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原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原告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宣常喜,陕西鼎源(略)事务所(略)。
被告咸阳菊花水泥(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军涛,陕西鼎源(略)事务所(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雷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钟某某诉咸阳菊花水泥(淳化)有限公司养老金纠纷一案中,上列原告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以本案需提交劳动仲裁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上列原告的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雷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钟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刘拥军
人民陪审员梁文学
人民陪审员周宇涛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