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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杨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淳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略),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本县X乡X村,农民。

被告杨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杨某甲与杨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1日18时,被告杨某乙趁原告家中无人之机,私自闯进原告院中,用木棍打坏房门板,从门框爬入室内,砸坏原告家电视机,立柜和方桌,偷走原告手机一部,拿走原告家檟檡床子和座机电话逃到原告院中时被刚回家的原告妻子焦爱芹撞见。被告杨某乙用檟檡床子铁杆追打焦爱芹,后被他人将被告拉走。事发后原告虽向淳化县官庄派出所报案,但原告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750元及精神损失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被告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缺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调取淳化县官庄派出所卷宗,本院经过调卷后取得以下证据:

1、杨×的询问笔录1份;

2、杨××询问笔录1份;

3、杨××询问笔录一份;

4、杨×损坏原告财产照片6张。

对于原告所提供证据因来源合法,客观应予认定。对于本院调取的1.2.3.4证据因相互能够印证被告损毁原告家庭财产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1日18时许,被告杨某乙趁原告杨某甲家无人之机,来到原告院子用木棍将原告家两间房门砸坏,进入其中一间房子后推倒方桌,摔坏电视机,砸坏立柜玻璃,顺手拿走原告家檟檡床子和一部座机电话,走到院子时被刚回家的原告之妻焦爱芹碰见,焦爱芹随机骂被告,并向被告索要檟檡床子,被告即用檟檡床子铁杆追打焦爱芹,后被他人将被告拉走。被告走时将檟檡床子和座机电话扔掉,被原告拿回家。另查被告损坏的电视机系原告于2009年8月以800元的价格购买的,是21英寸长虹牌彩色电视机,座机电话是原告于2007年2月以100元价格购买的,被告砸坏的两间房门及立柜玻璃原告提出价值为500元。以上财产损失原告以价值较小为由不同意评估。

本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乙乘原告家中无人之机,进入原告家中损坏原告家庭财产,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对所损坏财产的修补费用被告应予赔偿。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电视机,座机电话,立柜及两间房门损失在合理范围内应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拿走自己的手机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应承担的精神损失费因于法无据不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某乙赔偿原告杨某甲财产损失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的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小林

人民陪审员赵小勇

人民陪审员任熙

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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