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通信公司某分公司某营业厅。
被告严某某,男。
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受理了原告河南省通信公司淇县分公司北阳营业厅与被告严某某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原告河南省通信公司淇县分公司北阳营业厅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省通信公司淇县分公司北阳营业厅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省通信公司淇县分公司北阳营业厅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河南省通信公司淇县分公司北阳营业厅负担。
代理审判员王玉柱
二00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卫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