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45岁。(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罗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xx煤业有限公司(机构代码:x-x),住所地xx县X村。
法定代表人罗某,系公司矿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赵xx,59岁。(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诉被告xx煤业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思臣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xx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xx、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于某年4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xx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的职工,2008年1月起就在被告处从事采煤工作,但被告未给原告参加养老保险。2011年原告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经大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大足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因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法定待遇,原告特诉请法院判决:1、解某、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776元(4个月x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担任采煤工,劳动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执行计件工资。合同签订后,原告从此在被告单位从事采煤工作。2011年7月25日原告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1年9月5日经大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月9月16日原告向经大足县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同月28日原告的伤残被鉴定为七级,无护理依赖程度。2012年2月3日原告向大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某双方劳动关系;2、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272元;3、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工资8832元;4、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一次性补助金23552元;5、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160元;6、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776元,同月10日大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告地址不祥,无法送达为由决定不予以受理。原告遂在法定期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法院判决:1、解某、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776元(4个月x元)。
同时查明,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其中于2011年1月-2012年4月原告每月参保缴费基数为2944元。原告提出本案诉讼的同时,分别以申请仲裁的每项请求向本院另行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3月25日作出的(2012)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以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为由,判令原、被告解某双方的劳动关系,并确认了原告被确认患职业病时的本人月工资为2944元。原告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本案提出的“解某双方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工伤保险依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的职工,原告以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为由,已另案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解某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由此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在被告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在解某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情形下,本院根据查明的2011年1月-2012年4月期间原告参保缴费基数为2944元/月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在解某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44元/月。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2944元/月x4.5个月=13248元。但原告自愿要求支付2944元/月x4个月=11776元,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许可。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117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支付原告赵某经济补偿金1177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xx煤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饶思臣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廖鸿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