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54岁。
委托代理人魏晋,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54岁。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5月24日,原告为其孩子调动工作,委托被告从中予以安排介绍,并交给被告人民币x元,作为办理此事的费用。被告承诺三个月内完成委托事项,否则将如数退还原告x元现金。至今被告未完成委托事项,又不返还x元现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x元及利息5088.75元,共计x.7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证人孟××系朋友关系,在双方交往过程中,原告提到孩子在外地很想调回郑州工作,孟××告诉原告他的一个熟人张某某能办成孩子的调动事宜。2008年5月24日,原告经孟××介绍和孟××一起找到被告,协商为其孩子办理调动工作事宜,并给付被告办事款x元,让其帮忙。被告收到办事款后,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载明:今收到刘某某办事款现金陆万元正,落款为张某某。并口头承诺,如办不成孩子的工作调动事宜,该款如数退还。后因调动事宜落空,原告即找被告索要办事款,被告均借故拖欠。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收条及到庭当事人和证人当庭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x元办事款,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条和证人当庭陈述为据,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由于被告没有完成约定的事项,理应返还原告办事款x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利息虽然没有约定,但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被告还款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3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被告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7元,减半收取713.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新敏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席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