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丁。
委托代理人殷冠东,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伟。
上诉人赵某甲与上诉人王某丁、王某欣、杨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赵某甲于2009年4月1日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确认赵某甲是争议房产的共有人,并要求给付房产的一半价值x元。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赵某甲与王某丁原是夫妻关系,两人婚后一直与杨某某、王某欣共同生活。赵某甲、王某丁结婚前,杨某某、王某欣夫妻两人在新郑市X路祥和小区有房子一套,赵某甲、王某丁自结婚开始与杨某某、王某欣四人均在该套房内居住。后新郑市电业局建集资楼,王某欣作为电业局老职工,具备购买集资房的条件,遂以王某欣的名义购买一套集资房,房价x元。在购买电业局集资套房时,赵某甲、王某丁出资x元,余款由王某欣出资。2002年,王某欣将双方原来居住的位于祥和小区的套房以x元价格卖出,集资的套房以x元卖给了赵某甲的姐姐,并用卖两套房的钱以x元的价格购买了现在双方争议的位于新郑市X巷X号独家小院,赵某甲、王某丁与杨某某、王某欣同时搬进该房居住,并且在家庭的共同生活中,王某丁的工资曾由杨某某、王某欣每月扣600元作为生活费,执行了一年有余。购得独院后,王某欣于2002年4月1日以王某欣的名义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2004年11月22日,杨某某、王某欣家庭内部因杨某某赡养问题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家庭居住的独院一处,即本案双方争议的房屋归王某丁所有,王某丁应付王某伟(王某丁的哥哥)一定数额的现金等。该房屋一直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王某丁起诉与赵某甲离婚,在离婚诉讼过程中,赵某甲搬出了双方争议的独院,并主张该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请求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该院经审理认为,该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物权归属不明确,故未在离婚案件中予以处理。2005年12月3日,杨某某、王某欣与其子女又共同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对2004年11月22日签订的协议第二条进行了修改,该协议约定,家庭现居住独院一处,归属父母名下,父亲王某欣已归还原购房时借王某丁的现金x元。杨某某、王某欣及王某丁、杨某某、王某欣长子王某伟、女儿王某萍均在协议书上签了名。赵某甲、王某丁离婚判决生效后。赵某甲再次起诉请求确认,请求确认新郑市X巷X号独家小院为赵某甲、王某丁的共有财产,并分割该财产。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甲、王某丁结婚时,王某欣在新郑市祥和小区居住的套房已经存在,该套房应为杨某某、王某欣的财产,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该套房出售后,售房款x元投入到新郑市X巷X号独院的部分应为杨某某、王某欣的夫妻共同财产。在赵某甲、王某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内部为购买电业局的集资套房均有投入,并且赵某甲、王某丁在与杨某某、王某欣共同生活中,向杨某某、王某欣交有生活费,故该套房已经成为了家庭的共有财产,该套房出售后投入到金华街X巷X号独院的部分应为赵某甲、王某丁及杨某某、王某欣的家庭共有财产,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家庭成员关系存续期间在一起共同生活,对于购房时的资金来源不能完全分割清楚,故双方当事人作为家庭成员对该项财产应享有平等的份额。2004年11月22日所签订的家庭协议书中关于独院部分的处理应视为杨某某、王某欣对自己享有份额赠与了王某丁,其行为应为一种赠与行为,该赠与意思作出后,因该房屋一直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赠与财产的物权并未转移给受赠人,在赠与物转移受赠人之前,该赠与行为依法可以撤销,王某丁与杨某某、王某欣家庭内部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实际是对原赠与行为的撤销,赠与人撤销赠与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赵某甲主张双方争议的房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王某丁、杨某某、王某欣陈述的当时赵某甲、王某丁所投入的x元系借款,双方争议的金华街X巷X号独院是杨某某、王某欣的财产,与赵某甲无关的主张,因在赵某甲、王某丁的离婚诉讼当中,王某丁陈述该x元是对电业局套房的投资,该陈述是对赵某甲主张的一种承认,该承认在没有提供证据的情况下不能撤回,且王某丁与杨某某、王某欣之间有利害关系,故对王某丁及杨某某、王某欣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双方争议的金华街X巷X号独院购买时价格为x元,除去赵某甲、王某丁婚前杨某某、王某欣已拥有的祥和小区套房售后所投入的x元,下余x元应作为赵某甲、王某丁及杨某某、王某欣的家庭共有财产,各共有人内部应等额均分。该房屋现评估价值为x元,原家庭共有部分升值后也应作为家庭共有财产予以分割,赵某甲应得其中的四分之一。赵某甲应得份额为x元(x÷x×x÷4=x元),其他份额应归王某丁及杨某某、王某欣共同共有。王某丁、杨某某、王某欣均应向赵某甲履行支付应得价款的义务,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王某丁虽不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但并未放弃实体权利,其作为双方争议房产的部分共同共有人仍应履行支付义务。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王某丁、王某欣、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赵某甲应得房屋折价款x元,王某丁与王某欣、杨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赵某甲负担100元,王某丁负担100元,王某欣、杨某某负担100元。鉴定费4000元(赵某甲已预交),由赵某甲负担2000元,王某丁负担1000元,王某欣、杨某某负担1000元。王某丁、王某欣、杨某某负担的鉴定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赵某甲。
上诉人赵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错判,其事实理由如下:1、赵某甲、王某丁于1999年结婚,2001年与其父母商定购买了现住独院。2004年11月22日,王某丁与其父母以及王某伟、王某萍签订了“家庭协议书”,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现住独院一处归王某丁所有;第三条:父母若想回老家居住,其房屋修缮费由王某丁出面协调解决;第八条:父母现随王某丁居住,以后可以根据父母意愿轮流居住。”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法律效力。这就足以证明该独院是婚后所买,分家所得,属夫妻婚后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2、家庭财产分配,经济推平在“家庭协议书”上写的一清二楚,后因王某丁有外遇起诉离婚,妄想独吞房产,就想法把独院转移到他父亲名下。王某欣、杨某某和王某丁合谋串通个“补充协议书”,这只能证明王某丁恶意串通,企图转移房产。更为严重的是新郑法院竟把父子单方作弊的“补充协议书”错误采信,导致错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王某欣、杨某某、王某丁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在没有做出房屋产权确权的情况下,即以法院的名义委托有关技术鉴定部门对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明显违反相关程序规定,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本案争议的新郑市X巷X号院的房产是上诉人王某欣、杨某某出资购买的房产,赵某甲对该房产没有出资,也不是房屋的共同所有人,没有权利参加分割房产的部分份额。购买新郑市电业公司家属院集资房时,赵某甲借给王某欣、杨某某x元现金已经归还给王某丁。现该集资房房屋产权还在,房屋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原审判决以这x元现金为名,强行判决分割属于王某欣、杨某某的房产,实属错误,混淆了所有权和债权的关系,损害了王某欣、杨某某的合法权益;3、原审判决让王某丁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更是错误。王某丁对房屋没有出资,不是房屋的共同所有人,对争议房屋不享有权利,也不应承担义务。请上级法院明鉴,对错误判决予以撤销。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赵某甲与王某丁结婚后,一直和王某欣、杨某某夫妇一起共同生活。位于新郑市祥和小区居住的套房是王某欣、杨某某夫妇共同购买。该套房屋出售后,所得房款x元投入到新郑市X巷X号独院的部分应为王某欣、杨某某夫妇的共同财产。新郑市电业局的集资房,是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出资购买,该套房产应属家庭共有财产。该套房屋出售后所得款投入到金华街X巷X号独院的部分应为家庭共同财产,家庭成员均享有均等的份额。关于2004年11月22日所签订的家庭协议书中关于独院部分的处理应视为王某欣、杨某某对自己享有的部分份额赠与给王某丁,其行为应为一种赠与行为。对于不动产而言,在办理权利转移登记之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因该房屋一直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赠与财产的物权并未转移给受赠人王某丁,该赠与行为依法可以撤销。2005年12月3日,王某欣、杨某某及其子女签订的补充协议,实际上是对原赠与行为的撤销,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赵某甲上诉称双方所争议的房产是其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购买电业局集资房时,王某丁、赵某甲曾出资x元。王某丁、王某欣、杨某某主张该款是借贷关系,在2005年12月3日的补充协议中也显示该款已归还给王某丁。因王某丁、赵某甲在离婚诉讼中,王某丁曾认可该款是投资,在没有证据证明该款是借贷关系的前提下,其陈述不能撤回。因此,王某欣、杨某某上诉称双方所争议的房产是其夫妻共同财产,赵某甲无权分割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赵某甲负担100元,王某丁、王某欣、杨某某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东
审判员柴雅琳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肖某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