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被告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原、被告诉前经上海市嘉定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已达成了调解协议,要求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经审查,该调解协议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曾某某自愿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子李某随原告李某某共同生活,被告曾某某自2010年6月起每月给付李某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李某十八周岁时止,抚养费每季度支付一次(1500元),在每季度的第一个月支付。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被告已支付)。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俞皎
书记员陈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