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26岁。
委托代理人曹克忠,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28岁。
委托代理人赵国富,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冉秀珍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克忠、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富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5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3月28日补办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李××,X年X月X日生育次某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由于原、被告双方认识时间短,被告便要求结婚,原告不同意,被告曾威胁原告,原告无奈与被告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2009年7月双方再次某气,原告一气之下带领两个女儿回娘家居住(略)。2010年3月,被告及其家人强行将原告用三轮车拉回家中,儿子李××的出生并未改变被告的赌博恶习。2011年7月17日被告将原告及大女儿赶出家门,将儿子李××隐藏起来,不让原告母子见面,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次某、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婚姻关系合法有效;2、证人王××出庭作证,证明双方婚前及婚后感情不和,常因生活琐事生气。
被告辩某,原告所诉某实。双方婚前基础很好,从未威胁过原告及其家属,双方自愿到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随着孩子的出生,家庭更加幸福美满。被告从来没有重男轻女,没有嫌弃原告,没有对原告及其大女儿不管不问,也没有赌博恶习。被告没有将原告及其大女儿赶出家门,也没有将儿子隐藏起来,不让原告母子见面。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亦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被告有异议,且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5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李××,2006年3月28日补办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次某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原告称2011年7月17日被告将其及大女儿赶出家门,将儿子李××隐藏起来,不让原告母子见面,遂向本院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以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为由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三个子女,双方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认为双方婚后夫妻恩爱,不同意离婚,故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珍惜,互谅互让,多为对方及子女考虑,还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冉秀珍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孔旭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