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三级残疾),汉族,甘肃省张某乙市X镇X村二社,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好忠,系甘州区残联残疾人维权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某乙市X镇X村二社,无业。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追索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好忠,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系叔侄关系。被告张某乙于X年X月X日出生,1989年被告之父张某乙成因病去世,1990年被告之母胡秀花改嫁在同社,被告遂与原告共同生活,2000年12月,被告离开原告与其母共同生活,生活11年期间被告的生活等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因原告两口均为残疾人,现生活困难,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抚养费,每月150元,11年,共计x元。
被告张某乙在庭审中辩称:我与原告系叔侄关系,我父亲去世,母亲改嫁后我的确与原告共同生活的,但当时我的爷爷、奶奶还活着,我的生活等费用是爷爷、奶奶给我出的,1992年我祖母王桂英去世,1995年祖父张某乙祥去世。另外我的母亲一直承担我的学费和生活费。1998年原告结婚后,就与我们发生了矛盾,我就在外面居住,吃饭都是在社里的人家轮流吃。2000年6月份,在新墩司法所调解下,我随母亲一起生活。因此,原告张某甲没有抚养我,我不承担给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叔侄关系。被告张某乙于X年X月X日出生,1989年被告之父张某乙成因病去世,1990年被告之母胡秀花改嫁(在同社),被告遂于原告及祖父母共同生活。1992年冬,被告祖母王桂英去世,1995年冬,被告祖父张某乙祥去世,被告遂于原告共同生活。1998年原告张某甲结婚,至2000年6月份,原、被告发生矛盾,经原张某乙市X乡司法所调解,被告与其母亲共同生活。
另查明:2008年8月,被告张某乙因继承房屋与树木将原告张某甲起诉至本院,2010年10月本院依法作出裁判,判处了财产继承问题,并由张某乙给付张某甲经济补偿3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甘州区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008)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子女年幼时,其父母、法定监护人具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这即是法律规定,也体现了中华传统美德。本案中,被告张某乙在年仅一岁时丧父,次年母亲又改嫁,其抚养和监护的责任一直由其祖父母行使并和原告张某甲共同生活。在祖父母相继去世后,被告张某乙年仅7岁,张某甲做为被告张某乙的唯一亲人,自然承担了抚养监护责任,其对张某乙是尽了抚养义务的,付出了一定的心血。后因原告张某甲结婚生子,且随着被告张某乙的逐渐的长大,双方发生矛盾,不能共同生活,至2000年6月经新墩镇司法所调解,原、被告分开生活。对于被告张某乙,其父死后,依法应由其母承担抚养监护义务,但其母改嫁到同一社里后,其并没有带被告生活,而是由祖父母承担了抚养教育义务,并与原告共同生活,在祖父母相继去世后,其母在同一社里并非下落不明和不知被告的情况,她对被告的情况也是完全了解的,做为母亲,有法定的抚养监护义务,其应主动承担对被告的抚养义务,然而鉴于以前的情况及一些旧观念的影响,被告仍与原告共同生活,又长达5年,由原告照顾被告生活,后因原告结婚生子与被告发生矛盾,才在新墩司法所调解下与母亲一起生活。原告张某甲不是我国《婚姻法》第28条、第29条规定的父母死亡后具有抚养义务的人。因此,张某甲作为叔叔是没有法定抚养义务的,现张某甲因夫妻均为残疾人,生活困难,要求张某乙偿付已垫付的抚养费,且被告已成年可以独立生活,故原告的请求应该予以支持。原告独立抚养张某乙的时间自1996年1月开始到2000年6月结束。原告诉请每月抚养费以150元计算,标准过高,应以统计部门统计的当年的农村居民年平均消费支出为准予以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偿付原告张某甲抚养费5127元,于判决生效三十日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5元,减半收取147.5元,原告张某甲负担100元,被告张某乙负担4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某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殷志鹏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朱永生
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即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第三十条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