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祝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居民,住(略)。
申请人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受理申请人祝某、文某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祝某、文某因合同纠纷,于2012年5月14日经永州市X区七里店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
一、祝某制衣厂原转让合同作废,文某一次性给予祝某39000元转让费,祝某制衣厂所有权归文某所有;
二、文某之前已付合同款30000元,余款9000元扣除祝某所欠机器款3400元及货款1600元,文某再付4000元现金;
三、双方在本协议书上签字生效,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挑起事端及干涉制衣厂的运作,谁挑起事端,谁负责。
本院现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某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决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黄朝晖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