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X。
被告朱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周某丁与被告朱某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员罗宗洪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丁诉称,2009年6月朱某戊承包修前池醋厂,并找到原告要求原告给他提供石头,原告总共给被告运输82.2方,双方口头约定,每方按75元计算。合计6174元,工程结束后被告便给原告出具6174元欠条一张。经多次向被告索要,2009年12月,被告重新给原告更换6174元欠条一张。一年后原告又找到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总是依种种的理由推诿不给。并又再次给原告换欠条一张,原告只有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欠款本金6174元及利息(依照信用社利息计算2009年6月27日起至今)。
被告朱某戊未进行答辩。
本案原告提供了证据欠条一张。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被告朱某戊承包了石泉县前池醋厂部分工程,工程需用石头,原告周某丁与被告朱某戊口头约定,由被告朱某戊购原告周某丁石头,每方75元,共购石头82.2方,被告朱某戊给原告周某丁出具购石头款6174元条据。2011年8月唬姹旄泊嬖芨龌叱肪跚惶乓罚跚靥髟好罚角肥钔娇嗦糔獠捌潦T恕蟠嬖芨嗷味虼幌姹旄泊呦抟穑咧了局罕耄笄星雠痪姹旄泊⑾戳m偿欠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协议由被告朱某戊购买原告周某丁石头,并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给付债务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债务利息,故原告请求债务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朱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清偿欠款本金6174元。
二、驳回周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某戊负担,本院决定免收。
如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宗洪
二0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张枝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