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麻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11月30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与女朋友周某某在麻阳县X街“老地方嗦螺城”吃夜宵,在喝酒时被告人黄某甲与周某某发生争执并打了周某某一记耳光。邻座吃夜宵女青年彭某某出于好奇便看了被告人黄某甲一眼,引发了被告人黄某丁不满,黄某甲遂趁酒兴起身谩骂彭某某一行三人,并操起店内一张小木凳将彭某某头部砸伤,后被他人劝开。
案发后,被害人彭某某的损伤程度经法医鉴定认定为轻伤。2010年12月6日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彭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黄某甲赔偿被害人彭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5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查明的书证被告人黄某甲和被害人彭某某的户籍证明资料、刑事和解协议书、领某、本案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陈某某、周某某、滕某乙、郑某某、滕某丙、黄某丁证言,被害人彭某某的陈某,麻公法鉴字[2010]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酗酒逞强滋事,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他人轻伤,情节恶劣,被告人黄某丁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求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科刑时对被告人黄某甲予以从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考虑被告人黄某甲所居住的村委会证明若法院对黄某甲适用缓刑不会给所居住村委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对被告人黄某甲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舒伟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渝英
(相关法条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