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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生效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11)安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X乡县司法局干部,住x。

法定代理人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住x,与申请执行人系夫妻关系。

被执行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X乡县司法局工作人员,住x。系精神病患者。

法定代理人安乡县司法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女,安乡县司法局局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11)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12月23日向被执行人刘某丁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2005年12月27日前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刘某丁的父亲刘某丁春于2010年3月20日死亡,母亲孟纪云于2002年病逝,合法继承人刘某丁波、刘某丁力已放弃继承,(2010)安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刘某丁为刘某丁春的唯一合法继承人,登记在刘某丁春名下的所有财产归被执行人刘某丁所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刘某丁之父刘某丁春所有的位于安乡X镇X路X号产权证号为安乡X镇字第01-X号房屋X栋。

二、在查封期间内,由被执行人刘某丁的监护单位安乡县司法局负责保管被查封的房屋;不得变卖、抵押查封的房屋;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因保管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害的,应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

三、查封期限为1年。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车世云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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