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新、程某某,河南通冠(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信,河南紫弦(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新、程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信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加工作坊的一名箍筋工,工作性质是将新钢筋压弯。2010年4月27日,被告安排原告李某某去干旧钢筋调直工作,当日下午15时左右,原告在调直旧钢筋时机器出现故障将原告右手食指轧断一节半。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到信阳骨科医院就诊治疗。信阳骨科医院诊断为:原告右手食指为完全离断伤。2010年5月18日出院,花医疗费9737元。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x元医疗费,其他各项损失被告不赔。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12元,扣除已支付x元,被告还应支付x.12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明:
1、信阳骨科医院病历、出院证、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治疗费票据、放射费发票6份。证明原告手指被机器轧断后在信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9567.4元。
2、证人廖×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是在被告的加工作坊里帮工时因机器发生故障将手指轧断,原告没有过错。
3、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伤残鉴定费收据1张,计款500元。证明原告交纳伤残鉴定费。
4、交通费票据8张,共计375元。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手指支出的交通费用。
5、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治疗终结后,鉴定为十级伤残。
6、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
被告辩称:2010年3月20日,因工作需要,请李某某加工箍筋。3月26日,李某某又介绍其弟李某华来工作。4月23日,被告安排李某某兄弟二人进行钢筋拉直工作,操作前,被告对原告兄弟二人进行安全操作培训,并要求在操作不当时必须关掉机器。4月27日上午,被告发现原告在拉旧钢筋时心情烦躁,埋怨机器产量低,操作不按要求,在送料后仍用手捏拿钢筋,被告立即阻止,并再次对被告兄弟二人进行安全教育。下午,被告从外面回家即知道李某某出现事故。被告到机器查看,约有2米长的钢筋还在机器中,原告诉称机器故障是假,该机器是带有减速机的机械,运转速度慢,电机开关易控,是零风险机械。原告是第三天操作该机器,操作很熟悉,事故完全是李某某操作时精力不集中造成的,应负事故的完全责任。4月27日,被告夫妻二人到信阳市骨科医院看原告,李某某的手指再植手术非常成功,医嘱:以后要加强肌能训练,戒烟戒酒。可是原告李某某仍然烟不离口。之后,原告及其家人多次到被告家闹事,致被告停工,损失惨重。原告十级伤残是假,被告申请对其重新鉴定。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举证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陈×证明材料。
2、证人尹××证明材料。
3、证人刘×证明材料。
4、证人吴××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证明目的:在2010年4月27日前,原告在操作机器时,被告夫妇对其进行了安全培训,机器没有故障,一直正常。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经营家庭作坊,在家安装机器设备对钢筋调直、折弯、箍筋。2010年3月20日,原告李某某到被告张某某家加工箍筋,以计件方式结算工钱。2010年4月27日下午,李某某在机器上对旧钢筋调直时,发生事故,机器将李某某右手食指轧断一节半。在场工人先将李某某送到光山县人民医院,当日下午转至信阳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食指完全离断伤。2010年5月15日出院。2010年8月17日,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李某某为十级伤残。
原告举证在信阳骨科医院花医疗费、检查费9567.40元,被告无异议;原告举证的伤残鉴定费票据金额500元,被告无异议;原告举证的交通费票据8张计375元,被告认为票据上无日期和起止地点;原告主张护理费21天,金额为2260元,被告认为护理费应比照河南省2009年服务行业年均收入x元计算,每天为47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被告没有异议;原告主张误工费6720元(112天×60元),被告认为误工费标准应比照农村居民年收入x元计算,每天37元;原告的伤残,第一次开庭时,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第二次开庭时,被告表示不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按两年计算,标准比照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x.5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x.12元(x.56元/年×2年);被告认为,原告虽是非农业户口,但实际住什么地方不清楚,应比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主张因十级伤残,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存在。原告承认被告已付医疗费x元。
关于原告右手食指一节半完全断裂伤,原告认为是在作业时,因机器故障所致。被告认为,机器是带有减速机的机械,运转速度慢,电机开关易控,是零风险机械,机器不存在故障。原告操作前,被告对其进行了安全操作培训,事故发生完全是李某某操作时精力不集中造成的,其应负事故的完全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的家庭作坊生产作业,双方已形成雇主与雇员之间的雇佣关系。原告作为雇员在雇佣期间遭受人身损害,依照法律规定,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除非雇员在工作中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才能减轻雇主的责任,否则雇主不能免责或减轻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负事故的完全责任,但庭审中被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是原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567.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57元,考虑到光山到信阳之间的距离,发生该费用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2260元,被告主张应按上年度服务行业标准每天47元计算,本院采纳被告主张,护理费应为987元(21天×47元/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6720元(112天×60元/天),本院认为,误工时间应计至评残之日,从2010年4月27日至2010年8月17日,共112天,标准比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56元计算,每日为39元,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112天×39元/天)4368元;伤残鉴定费500元原告已付,应由被告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x.12元,因原告是城镇居民,标准应比照城镇居民年人均纯收入计算,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因原告所受伤害不是被告具体实施侵权所致,被告作为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x.52元(9567.4+375+987+630+4368+500+x.12),扣减被告已支付原告x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x.52元(x.52-x)。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x.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齐。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闻传崇
审判员刘忠焰
审判员柳玉慧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潘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