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颛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2月22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14日15时50分,被告人颛某无驾驶证醉酒(经鉴定颛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6.4mg/x)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河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江达商砼门前左转时,遇黄XX驾驶超载的豫x号轻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二轮摩托车左侧中部与轻型货车右前角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颛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交巡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颛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黄XX负次要责任。

被告人颛某认罪,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交巡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洛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颛某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被告人颛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被告人颛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颛某在道路上无驾驶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犯危险驾驶罪,处拘役,并处罚金,本案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颛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某、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审判员徐杰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张新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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