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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虞丰达染整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华业制衣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虞丰达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X镇。

法定代表人: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立华,浙江富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姣云,浙江富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鄞州华业制衣厂。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

代表人:史某某,该厂投资人。

原告上虞丰达染整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华业制衣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丹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虞丰达染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立华、张姣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鄞州华业制衣厂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虞丰达染整有限公司起诉称:

原告是一家印染企业,多次为被告漂染各类服装原料。截止至2008年11月1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漂染费28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其将在2008年11月30日前支付原告漂染费14万元,2008年12月底之前支付剩余漂染费14万元。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漂染费28万元及利息x元(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8年12月31日暂算至2009年8月30日,以后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两项合计x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及截止2008年11月1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漂染费28万元的事实;2.被告工商登记资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属于个人独资企业,史某某作为投资人应该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被告宁波市鄞州华业制衣厂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对原告上虞丰达染整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宁波市鄞州华业制衣厂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第1份欠条(原件),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布料加工承揽关系,截止2008年11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漂染费28万元,该欠条上有被告宁波市鄞州华业制衣厂负责人史某某的签名对此债务进行确认,故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第2份被告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该资料上有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鄞州分局综合档案室档案证明专用章的盖章确认,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布料印染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已经为被告提供的布料进行了漂染,被告应及时支付漂染费,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算),因该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且原被告之间对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算并无约定,故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市鄞州华业制衣厂支付原告上虞丰达染整有限公司漂染费2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08年12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2元,减半收取计2856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华业制衣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x,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施丹娜

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王文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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