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34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8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26日夜晚,被告人黄某乙在罗山县X乡天元商贸城开心网吧上网时,因说话声音过大,同在该网吧上网的付某某发生纠纷,进而引起厮打。在该网吧门口,黄某乙从随身带的包里拿出一把剪刀,将付某某的屁股和腿部捅伤后逃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付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赔偿。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付某某陈述;证人林××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领条、撤诉书;户籍证明和无前科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因琐事与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祖华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胡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