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某、郑某某(实习),福建晨信(略)事务所(略)。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某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8日在福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高某琪(患先天性心脏病),现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故谩骂、殴打原告,从不关心原告在外打工谋生的辛苦,经常向原告要钱。被告在家照顾一个女儿和处理一些家务,但并不尽责,时常在外赌博和吃喝玩乐,不能照顾好女儿,也不能与原告的父母和睦相处。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高某琪由原告抚养至其独立生活,由原告承担孩子生活费、教育费。
被告林某某辩称:1.原告诉状中陈述并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2.婚生女高某琪患先天心脏病,在福州协和医院做过手术,在女儿患病期间均是由被告照顾生活起居,被告愿意抚养婚生女儿,与其生活,但被告没有固定生活来源;3.原告诉状中所称无共同财产不是事实。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07年11月8日在福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婚生女儿高某琪,该女患有先天性心脏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予以证明。
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已破裂。
原告提供证人××的证言,以此证明2010农历正月初一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掐住女儿的脖子发泄,原告母亲上前劝阻,被告将其头发扯断、殴打其脸面并咬伤其乳头。
被告质证认为,证人所述不是事实,且证人与原告之间有利害关系,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与原告之间是姐弟关系,其提供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对婚生女高某琪、原告母亲有暴力行为,亦不足以证明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由原告对双方感情已破裂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说明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破裂的事实,因此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感情不和,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其夫妻感情未破裂。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林某剑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谢婷婷
书记员张芳
附本判决主要的法律条文: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