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株洲×学院教师,住株洲市石峰区×××村X栋X号。
被告谢,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株洲市东区×厂×村X栋X号。
原告胡诉被告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因无法找到被告谢,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通过《光明日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书、答辩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转换程序通知书、合议庭人员告知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新华、人民陪审员黄某家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同年生育一子谢×,现年9岁。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无家庭责任感,常外出打牌,对原告和小孩及母亲不闻不问,并多次殴伤原告。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感情彻底破裂。2009年10月,原告起诉离婚。2009年11月12日,经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调解和好,被告作出保证。之后,被告对原告和小孩仍不关心,不给付抚养费。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给付抚养费400元。
被告谢答辩期内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胡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结婚证和原、被告的身份证,欲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其夫妻关系;
证据2:和解协议,欲证明原告于2009年10月诉至法院,请求离婚,2009年11月12日,经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调解和好;
证据3:悔过书一份二页,欲证明被告向原告进行过保证。
被告谢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胡玲提交的证据1、2、3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谢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必要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同年生育一子谢×,现年9岁(就读于×小学)。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无家庭责任感,常外出打牌,对原告和小孩及母亲不闻不问,并多次殴伤原告。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2009年10月,原告起诉离婚。2009年11月12日,经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调解和好。被告作出保证。之后,被告无悔改表现,仍对原告和小孩不关心,亦不给付抚养费,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给付抚养费400元。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亦无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无家庭责任感,有打牌陋习,对原告和小孩及母亲不闻不问,并多次殴伤原告。双方性格不合,原告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之后,被告无悔改表现,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足见其夫妻己无感情可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次,考虑到小孩未成年,原告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及住所,小孩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小孩的教育和成长,故原告要求由其抚养小孩、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抚养费过高,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2009年11月12日《和解协议》中自愿按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原告同意,故本院酌定为被告谢按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被告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胡与被告谢离婚;
二:原、被告个人生活用品归个人所有;
三:小孩抚养:小孩谢×由原告胡直接抚养,被告谢自2010年9月起,按月于每月三十日前给付小孩抚养费300元给原告,直至小孩成年独立生活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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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王健
审判员张新华
人民陪审员黄某家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