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瑞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台孙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刘村“顺事达”轿车保养中心门口处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的王某华发生交通事故后,致王某华死亡,王某某驾车逃逸。经事故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华无责任。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刘××、王××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肇事逃逸,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台孙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刘村“顺事达”轿车保养中心门口处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的王某华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某逃离事故现场,王某华颅脑严重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台前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华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家属于2010年6月13日达成赔偿协议,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上,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刘××证言,证实王某某曾给其打电话,告诉其自己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3、证人王××、王××证言,证实发生事故后,王某某曾委托他人商讨对王某华死亡赔偿的事实。
4、证人陈××证言,证实发生事故后王某华被抢救的事实。
另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尸体检验报告、110接警单、台前县交警队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为逃避法律究而逃跑,属肇事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体义
审判员周广华
审判员杨军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