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
被告郭××,男。
委托代理人王保军,洛阳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1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诉被告郭××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郭××的委托代理人王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1997年3月至1997年4月,原告先后19次借给被告现金计x.60元。因原告丈夫梁灵斗与被告之父郭英启的借贷纠纷一案中,郭英启对被告郭××的行为不予认可,原告多次找到被告郭××协商无果。现向贵院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60元,并支付从1997年5月至今的利息。
被告郭××辩称,原告张某称我于1997年3月至4月先后19次借款x.60元不符合逻辑。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原告张某所主张某诉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张某为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被告给原告张某出具的借条4页19份,证明从1997年3月至1997年4月之间被告先后19次向原告借款,金额共计x.60元。
被告郭××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10日至1997年4月23日,被告郭××在原告张某之夫梁灵斗开办的工厂任会计及保管期间向原告张某出具借条19份,分别载明:“今借张某现金160元整。1997年3月10日”、“今借张某现金500元整。1997年3月15日”、“今借张某现金500元。1997年3月20日、“今借张某现金100元。1997年3月22日”、“今借张某现金500元。1997年3月24日”、“今借张某现金560元。1997年3月26日”、“今借张某现金500元。1997年3月27日”、“今借张某现金1600元。1997年4月1日”、“今借张某现金277元。1997年4月1日”、“今借张某现金180元。1997年4月2日”、“今借张某现金1200元。1997年4月2日”、“今借张某现金450元。1997年4月6日”、“今借张某现金1000元。1997年4月6日”、“今借张某现金500元。1997年4月8日”、“今借张某现金400元。1997年4月9日”、“今借张某现金1000元。1997年4月13日”、“今借张某现金118.6元。1997年4月17日”、“今借张某现金420元。1997年4月18日”、“今借张某现金1178元。1997年4月23日”,共计x.60元。上述借条上均未注明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郭××向原告张某借款,未按照借款条的内容偿还借款,原告张某请求被告郭××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应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自然人间的借款没有约定支付利息的,视为不计付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可以随时偿还。故原告张某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但对原告张某请求被告郭××支付自1997年5月起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不同意偿还借款,又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该借款不应偿还,故对其所述不偿还借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未及时偿还借款,造成原告经济利益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向原告张某偿还借款x.60元。
上述x.60元,被告郭××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本案诉讼费403元,由被告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玲
人民陪审员张某政
人民陪审员张某利
二0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