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谷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原告谷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财险河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某诉称:2010年3月19日,原告谷某通过购买方式取得了豫x号红旗轿车的所有权,并于2010年3月19日在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进行过户登记,车号登记为豫x号。2010年4月13日,司机徐鹏驾驶豫x号轿车沿平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桐路泌阳县X镇X路口,在超越同向左转弯张运祥骑的电动车时,两车相撞,后豫x号轿车又将路口候车的赵静撞倒,造成两车损坏,张运祥与赵静受伤,赵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4月20日,河南省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泌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徐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运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5月20日经驻马店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谷某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家属各项费用共计x元,并承担3200元的仲裁费用。2010年4月14日,原告谷某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原告谷某未进行保险合同变更为由拒绝赔偿。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华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谷某各项损失计x.89元。
被告中华财险河南分公司因缺席未进行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谷某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2009年5月5日,被告与被保险人大河报社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其中交强险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大河报社;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豫x,机动车6座以下客车,使用性质非营业企业自用,发动机号x,车架号x,厂牌型号红旗x客车,核定载客5人;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费800元。商业险保险单约定: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x元;该车如从事营业活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两份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期间均从2009年5月16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15日24时止。主要证明出险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二)车辆转移登记信息表、豫x车辆信息表及原告谷某机动车行驶证。主要证明出险车辆所有人为张豫,投保人为大河报社,2010年3月19日转移给原告谷某,车辆现状为非营运,原告未改变车辆性质,未增加车辆风险。(三)2010年4月20日,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询问司机徐鹏笔录各一份。事故认定书认定:2010年4月13日17时,徐鹏驾驶豫x轿车沿平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在超越同向左转弯张运祥骑的电动车时,两车相撞后豫x轿车又将路西侧站立候车的赵静撞倒,致两车损失、张运祥与赵静受伤,赵静经抢救无效死亡。徐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运祥负次要责任。原告提供上述证据主要证明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及徐鹏是借用原告谷某的车辆出行并非营运。(四)受害人赵静的尸检报告、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主要证明受害人赵静已死亡及原告赔偿依据。(五)2010年5月10日,驻马店仲裁委员会出具的(2010)驻仲调字第X号调解书一份。该调解书的主要内容为:徐鹏向受害人赵静的亲属殷明亮等人一次性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元,徐鹏承担仲裁费3200元。(六)死者赵静亲属殷明亮向徐鹏出具的收到x元的收条一份。原告提供证据(五)、(六)主要证明司机徐鹏已赔偿受害人损失x元及损失仲裁费3200元。(七)保险公司出具的现场查勘报告及收取500元代查勘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出险后原告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八)出险通知书及索赔申请书各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拒绝赔偿。被告中华财险河南分公司因缺席未进行质证。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形式、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依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诉称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5月5日,大河报社以被保险人的身份将豫x号红旗轿车向被告中华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约定赔偿的责任限额为x元。商业保险约定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限额不计免赔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均从2009年5月16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15日24时止。同时,商业险保险单还特别约定,投保车辆如从事营业活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2010年3月19日,大河报社投保的豫x号车辆以购买的方式转移给原告谷某,转移车辆未改变使用性质,谷某更换车牌号码为豫x号,但原告谷某未通知被告中华财险河南分公司保险车辆转让情况。2010年4月13日17时,司机徐鹏驾驶豫x号车辆沿平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桐路泌阳县X镇X路口,在超越同向左转弯张运祥骑的电动车时,两车相擦撞后豫x轿车又将路西侧站立候车的赵静撞倒,致使两车损坏,张运祥与赵静受伤,赵静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泌阳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司机徐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运祥负次要责任。后经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调解,司机徐鹏一次性赔偿受害人赵静亲属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元,徐鹏并负担仲裁费用3200元。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
另查明,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还损失保险代查勘费用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与大河报社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的标的物豫x号车辆于2009年3月19日转移登记给原告谷某,谷某更换车牌号码为豫x号,虽然未通知被告车辆的转让情况,但谷某并未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即未增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即原告谷某承继了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谷某的豫x号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其进行赔偿。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的损失为:赔偿受害人赵静亲属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元;损失仲裁费3200元;损失代查勘查500元。因仲裁费3200元不在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所以该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他损失共计x元(x元+500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x元,超过交强险的x元(x元—x元),由被告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因商业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限额为x元,原告商业险的损失x元已超过约定的责任限额,且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所以被告应以x元的责任限额按70%的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即赔偿数额为x元(x元×70%)。以上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为x元(x元+x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谷某保险金x元。
二、驳回原告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原告谷某负担24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曹英旗
二O一O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