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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2011年9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X区看守所。

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8月25日在深圳市X区某酒楼任职采购员。在此期间,被告人王某利用采购货物的职务便利向该酒楼借出采购款,但实际并未采购货物。2011年9月7日,被告人王某逃匿,其共计侵占酒楼人民币32284.95元。2011年9月20日,被告人王某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某、物证: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2、证人陈某、曾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惩处,并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犯罪行为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群

人民陪审员陈某军

人民陪审员朱国萍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某员邹碧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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