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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非法持有枪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市秦州区人,文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3月5日被取保候审。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军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民警在秦州区X镇X村王某那面巡逻时,在村民王某乙家中查获被告人王某甲借给王某乙的土枪一支,调查中又在王某甲家中查获土枪一支。经天水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这二支土枪均具有杀伤力,足以致人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追缴的土枪二支,天水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天鉴字[2010]X号枪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没有法律依据而持有枪支二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非法持有的枪支均已追缴,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并适应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第二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素梅

审判员方琼

人民陪审员邵作君

二O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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