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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9月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司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利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4日15时许,在湛河区X路与神马大道交叉口,被告人司某驾驶豫x号摩托车与王XX驾驶的豫x号小汽车发生刮蹭,致使司某本人头部颧骨骨折。经鉴定司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司某酒后驾驶,与他人的车辆发生刮蹭,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司某(无驾驶证)酒后驾驶豫x号摩托车行至本市X区X路与神马大道交叉口时,与王XX驾驶的豫x号小汽车发生刮蹭,司某摔倒,致头部颧骨骨折、左侧颧弓骨折、脑某、面部挫伤及多处皮肤擦伤。经鉴定,司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司某与被害人王XX在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湛河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谅解协议,约定双方损失自负。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辩证的以下有效证据证实:

1、被告人司某的供述

2011年5月24日中午,我一个朋友在开源路南杏花楼酒店结婚,我骑着我的摩托车车号为豫x,是大运摩托车,黑色110型,我喝酒大约喝到15时许,我就骑着摩托车从杏花楼酒店出来到我朋友家(蓝天花园小区),我在他家里坐了一会就出来,到了神马大道与新华路交叉口时由于头有点晕,就出了事故。那天我大约喝了有半斤白酒。

2、被害人王XX的陈述

2011年5月24日15时许,我开着我的豫x凯越车从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到神马大道交叉口处,一辆摩托车从东向西开过来,车速较快,我赶紧刹车,摩托车擦着我的车的前保险杠就倒地了。我闻到摩托车驾驶员身上有很大的酒味。

3、书证: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10张;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湛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明被告人司某酒后无证驾车,与他人发生碰撞,负事故全部责任及双方当事人达成谅解等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并与他人发生刮蹭,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司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司某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11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国超

审判员柳香月

代理审判员芮会峰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吕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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